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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413号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与赵海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赵海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413号

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宁刚,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海全,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赵海全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被告赵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及代办有关索赔等事宜。被告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被告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及合同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全额代理费并不得少于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职责,并为被告争取赔偿款共计68549.5元,按照合同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但是被告在取得赔偿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已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条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代理费10000元”变更为“代理费891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代理费8911元,愿意支付代理费3000元。1.给被告代理的律师不是原告现在庭审上的代理人;2.被告受伤后一个叫赵海云的人给被告说诉讼能达到12万以上的赔偿,保险公司说被告说赔偿6、7万元,后诉讼被告得到赔偿68000元;3.因为赵海云说得到12万元以上的赔偿我就给她签了合同,当时约定按赔偿款的13%;4.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咨询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说被告属于残疾,法律援助不要钱,因为原告已经代理了,被告同意支付3000元,被告曾向物价局询问得知,原告律师费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表赵海云与被告赵海全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及代办有关索赔等事宜,被告在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为被告实际收到赔偿款的13%。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朱丽华参与(2018)宁0106民初2369号案件中,该判决书判决被告的赔偿款共计68549.5元,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8911元(68549.5元×13%)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9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佩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