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1130号
原告:贾涛,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朝阳街市政府家属楼 21 号楼 4104 号 12122。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志平, 男, 汉族, 1987年6月 23 日出生,个体户,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龙鼎世家C区25-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李瑞平,男,汉族,1984年5月12日出生, 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冯记沟乡东升目然村34。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宗豹,男,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 农民,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冯记沟乡东升目然村34。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贾涛诉被告李志平、李瑞平、李宗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涛和被告李瑞平、李宗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3%×100000元×11个月计算);2. 依法判令被告李瑞平、 李宗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志平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 并由被告李瑞平、李宗豹为其担保,原告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宗豹 (系被告李志平的父亲)转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 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平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宗豹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我是担保人,利息当时说好,如果短期用就是3分,长期用就是2分。借款后,我按照2分钱清了5个月的利息一共10000元,利息清偿至2018年5月,现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清偿。
被告李瑞平辩称,我是担保人,认可李宗豹陈述的意见。我和李宗豹两人每人清了5000元利息共10000元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被告李宗豹、李瑞平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原件一张,被告李宗豹、李瑞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志平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李志平向原告贾涛借款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到2018年7月5日,被告李宗豹、李瑞平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原告贾涛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宗豹。借款后,被告李宗豹、李瑞平清偿利息共计10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李志平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贾涛要求被告李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因该约定反法律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00000元×2%×11个月(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为22000元,减去被告已清偿10000元为12000元。被告李宗豹、李瑞平为借款担保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到2018年7月5日,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间保证人李宗豹、李瑞平也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加之原告也已于2018年12月以预立案方式向本院起诉,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故保证人李宗豹、李瑞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李志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李宗豹、李瑞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李宗豹、李瑞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贾涛负担234元,被告李志平、李瑞平、李宗豹共同负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