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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2民终747号

武存生与大同市第十三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武存生;大同市第十三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2民终747号

上诉人:武存生,1957年12月25日,居住地大同市,

被

上诉人:大同市第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曹艳玲。

上诉人武存生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第十三中学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武存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8)晋0213号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的案由为返还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是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3518元集资款是否应当返还。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和“因行政指令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更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总体来说本案是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大同市第十三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武存生起诉要求大同市第十三中学返还收取其的13518元房屋集资款,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武存生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3民初8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春

审判员陈大涵

审判员智绪鲁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史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