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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02民初514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建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02民初5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春,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春立即偿还原告理赔款80855.45元(其中借款本金78809.88元、逾期利息1925.68元、逾期罚息119.89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春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156.46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春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80855.45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从2017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9日暂计:35576.4元);

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建春通过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以下简称“陆金所平台”)与案外人张敏、马小华、陈丽华签订三份《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建春向上述借款人共计90000元整(张敏70000元、马小华10000元、陈丽华1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0月11日到2019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建春以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的张敏、马小华、陈丽华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约定,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未能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上述借款协议和保险合同签订后,张敏、马小华、陈丽华出借人通过陆金所平台将90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杨建春在该平台注册的账户内。借款发放后,被告杨建春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且已达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理赔的情形。2017年6月30日,原告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理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建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平安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交易平台从事的是金融借款业务的单位。2016年10月10日,被告杨建春通过该借款平台分别向案外人张敏、马小华、陈丽华三人借款共计9万元,借款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按照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以上述《个人借款协议》中的张敏、马小华、陈丽华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每月保险费594元,保险费的支付是投保人出现逾期还款,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并约定被告拖欠80天以上,由原告向案外人张敏、马小华、陈丽华进行理赔。自2016年10月11日起,被告归还了5期借款,每期归还4276.91元。剩余本金78809.88元尚未归还。2017年4月11日开始,被告停止归还借款。201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代位偿还借款本金78809.88元、逾期利息1925.68元、逾期罚息119.89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个人借款协议、付款金额一览表、用户账户信息、转账信息、还款明细。第三组:个人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单、理赔确认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自订立之日起生效。由于被告对借款合同内容未能完全履行,形成违约。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及逾期的利息、罚息。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即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理赔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被告违约,应予解除。原告关于逾期保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同样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额度过高,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春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被告杨建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金78809.88元、逾期利息1925.68元、逾期罚息119.89元,共计80855.45元。

三、被告杨建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2156.46元;

四、被告杨建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8809.88元30%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人民陪审员 贾小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