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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4民初6560号

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与于景礼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6-1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于景礼;姜丰笋;李英;周文林;巩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4民初6560号

原告: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营者:曹其彪,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景礼,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姜丰笋,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

被告:李英,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林,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璐,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以下简称鑫展盛商行)与被告于景礼、姜丰笋、周文林、李英、巩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展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被告于景礼、姜丰笋、李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隋玉军,周文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展盛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737元;2.判令被告以57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合伙在济南老屯汽配城南鱼市北排10号设点,以山东永通安达货运服务部名义,经营济南-青岛-黄岛专线的货运代理服务。2015年7月,被告利用自制的“山东永通安达物流运单济南-青岛-黄岛专线”四联单,收取原告代为托运的汽车配件,并将四联单中的二联红色联,原告领取货款凭据,交与原告。至起诉日,原告尚有计7张(件)红色取款联,共计5737元货款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但被告均躲避,藏匿,拒不返还货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景礼、姜丰笋共同辩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文林辩称:

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合伙以山东永通安达货运服务部名义经营济南-青岛-黄岛专线的货运代理服务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告于景礼、姜丰笋没有合伙关系,也非合伙经营,而只是经营青岛-黄岛之间的汽车配件运输业务;

二、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是经营人,而非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只是负责将于景礼及姜丰笋从济南货运部收取发往黄岛的汽车配件从青岛运回到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并让客户到答辩人处领取汽车配件。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汽车配件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三、答辩人已将代收的汽车配件款支付给被告会计及法院,答辩人已不欠代收的济南汽车配件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英辩称,被告当时只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巩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明与于景礼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于景礼与姜丰笋共同出资在济南市槐荫区老屯鱼市以“山东永通安达物流”(以下简称安达物流)的名义开展物流运输业务。2013年2月28日,在青岛市四方区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登记,字号为“四方区永通安达物流服务中心”,负责人于景礼,经营场所为青岛四方区洛阳路1号汽配城。2013年底,周文林与于景礼、姜丰笋合作,加入安达物流,至此安达物流共有五个经营网点,于景礼负责安达物流在青岛的两个经营网点,周文林负责安达物流在黄岛的两个经营网点,济南市槐荫区老屯网点由于景礼聘任人员付金玉负责。李英是姜丰笋之妻,负责收取青岛和黄岛营业网点的代收货款,并向济南网点转货款。后“四方区永通安达物流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2日注销。注销后,于景礼、姜丰笋、周文林等人仍使用安达物流的运单,以安达物流的名义进行经营。安达物流的运营方式为:济南老屯网点负责从商户(发货人)收货后开具物流运单,运单内容为:“山东永通安达物流运单济南—青岛—黄岛专线,一联为存根(白色),二联给发货人(红色),三联随货同行(蓝色),提货人联(黄色)”。运单还注明了运价,代收款数额。济南老屯网点收货后将物流运单红联交发货人作为凭证,然后将货物装车发往青岛网点(黄岛的货物,到青岛后再由周文林派车将货物接到黄岛),青岛和黄岛的网点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根据物流运单代收款数额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并将物流运单黄联交收货人作为凭证,然后将代收的货款转账到济南网点,济南网点将代收的货款交付发货人后,将物流运单红联收回。2015年7月,因经营不善,安达物流停业,至今尚欠多家商户货款未结。在本院审理的(2017)鲁0104刑初151号部分商户提起的刑事自诉案件中,周文林已将2015年7月16日之后代收的黄岛网点的货款支付给案件自诉人。鑫展盛商行向本院提交七份物流运单,代收货款为6178元。于景礼、姜丰笋辩称该证据系鑫展盛商行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项,且单据颜色也非红色。对此,

本院认为,于景礼与姜丰笋共同投资并一直使用安达物流的名义进行经营,周文林根据同样样式的物流运单对2015年7月16日之后欠付的货款进行了赔付;物流运单正面显现蓝色,但是可以看出是由于多联复写式的单据存放时间过长导致,该运单实际原色应为红色。综上,本院对该物流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查明,于景礼与巩璐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5月2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鑫展盛商行提供的个体登记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物流运单,巩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周文林提供的刑事裁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配件款明细在案为凭,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于景礼、姜丰笋共同出资,在济南老屯鱼市设点以安达物流的名义经营物流运输业务,系合伙关系,其应当对济南老屯网点承运货物的代收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姜丰笋在和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安达物流,且李英在安达物流担任财务人员,因此应当对姜丰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于景礼设立安达物流、本案债务产生均发生在与巩璐结婚前,应属于个人债务,故鑫展盛商行要求巩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鑫展盛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文林与于景礼、姜丰笋系合伙关系,周文林2013年底加入安达物流,仅是参与经营济南—黄岛的物流业务,与于景礼、姜丰笋系对济南—黄岛线的合作关系,周文林认可在物流单据右上角写有“黄岛”或“黄”字的,均系济南—黄岛业务,由其代收了货款,故其应当仅对运至黄岛的货物的代收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文林辩称,已经将代收货款付给了李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鑫展盛商行提供的物流运单,代收货款6178元未付,故本院对于鑫展盛商行请求判令于景礼、姜丰笋、李英偿还货款5737元及利息(以57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物流运单右上角并未写有“黄岛”或“黄”字,所以周文林对该运单的代收货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景礼、姜丰笋、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货款5737元;

二、被告于景礼、姜丰笋、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老屯汽配城鑫展盛汽配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于景礼、姜丰笋、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克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新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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