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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781号

张某某、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某某;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

法定代表人:薛培军,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由技术学院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9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4元,赔偿张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658.94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张某某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争议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技术学院于2018年7月12日下文通知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并未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计算一年,技术学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张某某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驳回张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非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的限制。虽然张某某系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内退人员,但在2018年9月1日前与技术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因技术学院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下发《退休通知》,单方通知张某某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技术学院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一审认定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证据材料核实,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河南省工业供销总公司改制,张某某办理内退手续,养老保险及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张某某个人缴纳,根据历年缴费比例和基数计算,自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张某某个人承担养老保险为17658.94元,因技术学院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手续,导致张某某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应由技术学院承担。综上所述,技术学院应当向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9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9984元,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658.94元,技术学院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辩称:

一、张某某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之规定,张某某于2010年9月到技术学院处工作,因此张某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而张某某在2018年11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张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关于张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张某某于2018年9月4日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因张某某年龄原因,学院向其作出退休通知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不存在原审被告应向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技术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技术学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一审判决技术学院支付张某某2011年至2018年7、8月份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技术学院在每年的9月份向张某某支付7、8月份的工资,并以精神文明奖的形式向张某某发放补贴,该期间工资标准与补贴标准与学院其他外聘人员相同,张某某在技术学院处工作期间,一直认可该种工资发放方式,未对该种工资发放形式提出异议。因张某某非从事代课教师工作,非校方正式招录的在编人员,要求在未提供劳务期间享受与代课教师一样的待遇,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正常上班月份的工资数额补发7、8月份暑假期间工资无法律依据。张某某针对技术学院的上诉辩称:一审关于张某某工资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技术学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某某提交了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张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张某某的工资表有技术学院保管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技术学院没有提供全部的工资表,而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张某某历年的月收入水平显然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技术学院在一审应当提供证据而未提供,应当由技术学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当年度其他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七八月份工资标准,并扣除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实际发放的七八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二、张某某在暑假期间仍正常劳动,并未放假,技术学院应当依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技术学院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2012-2013学年9月外聘教师出示工资表,备注记载,司机在暑假期间出车补助正常发放。2014年9月工资表及2015年9月份工资表备注栏均记载补助司机七八月份车补560元,也印证了张某某在暑假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技术学院关于张某某没有提供劳务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技术学院违法不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技术学院不仅没有按月支付工资,并且违法克扣张某某的工资,其虽主张张某某认可其工资发放方式,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张某某与其他外聘人员的工资发放形式相同,但因其行为本身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不能认定技术学院扣发张某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州职业技术学院的二审上诉请求。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技术学院支付张某某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双倍工资差额28299元;2.技术学院支付张某某2011年至2018年7月份、8月份未发工资41996元;3.技术学院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9984元;4.技术学院赔偿张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养老保险损失59832.7元,诉讼中变更损失金额为17658.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隶属省机械电子工业厅)职工,2007年5月该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2007年原告与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关于支付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达成协议。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按照企业改制政策为张某某办理内退手续,内退期间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按照张某某档案工资(1775.62元)的50%逐月支付生活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期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个人承担。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从注册之日(2017年5月30日)起按照内退标准逐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党政办公室任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工作证、借书证、工会会员证等。2018年7月,被告出具《退休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8年7月12日院长办公会决定,张某某同志因年龄原因(身份证号)自2018年9月1日起不再到学院上班,在放假前按规定办理业务、党务、政务、财产等相关业务移交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1年1956元/月,2012年、2013年2256元/月,2014年2806元/月,2015年2556元/月,2016年2856元/月,2017年、2018年3156元/月。2011年至2017年每年暑假(7、8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仅在当年9月1日之后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生活补助,其中2011年、2013年、2014年7月、8月的生活补助为每月500元,2012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7月、8月的生活补助为每月780元。2018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工资1720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荥劳人仲案字[2018]第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自2010年9月起至2018年8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属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自2010年9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最后时间即2011年8月起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即在2012年8月)前申请劳动仲裁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直至2018年11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又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具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原告暑假期间工资的问题,2011年至2018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每年7月、8月的工资,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发原告2011年至2018年7月、8月的工资总额为41996元,实发10960元,差额共计310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退休条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该案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条件,依法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确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因原告年龄原因,被告作出《退休通知》,通知原告2018年9月1日起不再上班,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费损失的问题。社会保险的建立和费用缴纳必须以有关部门对人员参保资格、缴费基数的审核认定等行政行为为基础才能确定,因此,劳动者获得各项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的投保情况和缴费行为事实,还依赖于有关部门行政权的行使。原告作为原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内退人员,其是否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实际损失数额的多少,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证据材料证实,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31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在二审中陈述,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已为张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补发暑期工资有无依据。张某某于2010年9月到技术学院工作,为技术学院提供劳动,技术学院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张某某作为河南省机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技术学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某某与技术学院自2010年9月始建立劳动关系,技术学院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某某至迟应在2012年8月前申请劳动仲裁,张某某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张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条件,依法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因张某某年龄原因,郑州职业技术学院作出《退休通知》,终止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张某某作为原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内退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已经由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补发暑期工资问题。技术学院与张某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寒暑假工资标准,张某某系技术学院司机,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2011年至2018年每年7、8月停止工作,且如果存在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并非张某某自身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判决技术学院按张某某的工资标准补发该期间部分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某、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郑州职业技术学院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