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07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鹏飞,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屯留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亮,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飞及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延期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飞系汕头市龙湖区大南山路粤英厂房****宏飞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鹏飞先后拖欠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员工田某、董某、吴某、林某1等40名工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14915元。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2月10日,该厂工人田某、吴某、董某等人向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人李鹏飞手机无法打通且下落不明。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飞、多次在该厂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处理案件公告》、在该局门户网站公告通知被告人李鹏飞接受调查和配合处理,但均未果。尔后,该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被告人李鹏飞限期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李鹏飞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且欠薪逃匿。2018年6月18日17时许,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纺织街口抓获被告人李鹏飞,并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李鹏飞辩称其实际拖欠员工的工资约9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海亮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鹏飞拖欠40名员工工资214915元;
二、被告人李鹏飞拖欠职工工资是因为经营不善,非挥霍或故意转移财产造成;
三、被告人李鹏飞在劳动部门介入后不仅主动承认欠款,还向员工出具欠条,其是没钱可还而非有钱不还,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李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鹏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鹏飞系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的投资人。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鹏飞开始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2月10日,该厂工人田某、吴某、董某等人向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告人李鹏飞手机无法打通且下落不明。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鹏飞、多次在该厂址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处理案件公告》、在该局门户网站公告通知被告人李鹏飞接受调查和配合处理,但均未果。尔后,该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厂被告人李鹏飞限期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李鹏飞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且欠薪逃匿。经查实,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鹏飞拖欠28名员工工资共计151037元。具体明细包括:田某30680元、吴某7766元、董某7360元、林某125400元、张某15000元、张某24200元、黄某7719元、余某5600元、范某1254元、左某1000元、厥振6500元、厥水长4000元、张某33000元、林某25592元、张某44246元、江某3900元、林某33900元、欧某3000元、李某4500元、沈某1420元、阮诗杰2200元、董方园1000元、段维长3000元、毛世玉1000元、张碧莲1000元、黄晓明2400元、张吟华1400元、张晓霞3000元。2018年6月18日17时许,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纺织街口抓获被告人李鹏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欠条、欠款条:李鹏飞签字确认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的情况。2.劳动者主张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拖欠劳动报酬的清单。证明:宏飞制衣厂员工签字确认被拖欠工资的清单。3.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汕头市龙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鹏飞催告、送达材料的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情况。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李鹏飞到案情况。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李鹏飞户籍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宏飞制衣厂的投资人是李鹏飞,我是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员工、质检、裁床、杂工、机修、烫床;董某、李某、吴某是组长,管理收发、车工。我们没有设置财会人员,都是李鹏飞自己发放工资,我和组长的工资是月薪5000元,员工有的是发基本工资,有的是计件结算,计件结算是由每组的组长统计数据报给我,我登记造册后报给老板李鹏飞,李鹏飞用现金给各人发放工资。我于2010年2月份开始在宏飞制衣厂工作,李鹏飞自2014年2月份开始拖欠我工资,共拖欠我30680元。我提供的《劳动者主张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拖欠劳动报酬清单》是我们2015年1月份到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时,劳动监察大队要我们提供的。我们主张欠薪的依据是每个人根据自己的工作量和之前李鹏飞拖欠的工资自己填在表格上,我和各个组长审核后把表拿给劳动监察大队。当时李鹏飞有出具大部分欠条给我们。除了我的欠款数额,李鹏飞还拖欠39名工人工资共计219678元。因为我们信访之后,李鹏飞有私下还部分员工的部分欠款,所以我们上报的数额与欠条上的数额有存在不同。田某对李鹏飞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我是宏飞制衣厂的管理组长。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7766元。我2014年11月份被拖欠3666元,12月份被拖欠4800元,2015年1月份被拖欠300元,共计8766元。2015年1月7日,在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李鹏飞现场给我出具欠条,并支付了我1000元工资。李鹏飞出具欠条3666元是2014年11月份欠我的工资,没有涉及其他月份的工资。吴某对李鹏飞进行了辨认。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间组长,月薪50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7360元,他没有给我写欠条。董某对李鹏飞进行了辨认。4.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我是宏飞制衣厂的饭堂厨师,月薪2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25400元。2015年1月7日,在龙湖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李鹏飞给我出具了欠条。5.被害人张某1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收发工作,月薪4000元。2014年4月至5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8000元,后来有还我3000元,至今还欠我5000元。6.被害人张某2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月薪是2500元,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42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了一张2500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7.被害人黄某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工资是按时计算的,每小时13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7719元。8.被害人余某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裁床工作,我的工资是计件的。2013年4月至5月,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5600元的工资。9.被害人范某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包装工作,我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2014年5月份的工资1254元。10.被害人左某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拉裤头工作,我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000元。2015年1月份时李鹏飞有写了一张欠条给我,但丢失了。11.被害人厥振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员工,我的月薪是50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65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了一张6500元的欠条给我。12.被害人厥水长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员工,我的月薪是35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40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13.被害人张某3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30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14.被害人林某2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裁床工作,我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5592元。15.被害人张某4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月薪是40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4246元,包括2014年11月拖欠1785元、12月拖欠2261元、2015年1月份拖欠2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一张4246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16.被害人江某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月薪是40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3900元,包括2014年11月拖欠1200元、12月拖欠2500元、2015年1月份拖欠2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一张3900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17.被害人林某3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月薪是40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3900元,包括2014年11月拖欠1200元、12月拖欠2500元、2015年1月份拖欠200元。2015年1月份李鹏飞有写一张3900元的欠条给我,但欠条丢失了。18.被害人欧某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月薪是5000元,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3000元。19.被害人李某的自书材料:我是宏飞制衣厂的车工,我的工资是按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共拖欠我工资4500元,包括2014年10月份拖欠我3500元,11月份拖欠我1000元。20.被害人沈某的自书材料:我在宏飞制衣厂从事质量检查工作,我的工资是按小时计算的,老板李鹏飞每个月都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给我,共拖欠我工资1420元。
三、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四、被告人李鹏飞的供述、辩解及辨认:我是汕头市龙湖区宏飞制衣厂的投资人,于2010年1月份开始经营宏飞制衣厂。宏飞制衣厂设置有管理人员和工人,管理人员有厂长、组长、质检员,工人有车工、裁床、杂工、机修、烫床、收发、做饭。田某是厂长,董某、吴某是组长,林某1是煮饭的。田某、董某、吴某月工资是5000元,林某1月工资是2200元,其他普通工人的月工资都是计件结算的,一般是2000元至8000元不等。我们工资发放是由厂长田某和每个小组的组长统计员工工作数量和发放数额后编造工资表,后由田某将工资表签名后交给我,我用现金给工人发放工资,每月的20日为发薪日。工资表以前是放在厂里的,现在找不到了。制衣厂一开始经营情况还是可以的,后订单减少导致资金紧张而周转不过来,而我四处筹钱的时候员工总是对我纠缠不休,所以我选择一走了之。我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有拖欠员工工资,一共拖欠了30至40名员工两个月的工资,大概拖欠了8、9万元,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以我出具的欠条为准。2015年1月份初,我厂员工到汕头市龙湖区人社局投诉我拖欠员工工资,人社局有打电话让我过去配合处理,我前后去了三、四次配合调查,其中有两次我在区人社局给员工发还了部分工资。2015年1月中旬,区人社局再次通知我去配合调查,我就没有再配合了。我印象中拖欠员工的工资有:阮诗杰2200元、董方园1000元、段维长3000元、毛世玉1000元、张碧莲1000元、黄晓明2400元、张吟华1400元、张晓霞3000元、田某30680元、董某3000元、林某22000元、张某33000元、左某1000元、李某3000元、林某125400元、沈某1420元、张某13000元、余某1200元、范某1254元。其他的我不记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飞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欠薪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李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鹏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20名被害人到案证实其被欠薪的数额,另有8名被害人虽没有到案,但被告人李鹏飞供认其有印象结欠该8名被害人工资数额,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鹏飞拖欠28名被害人工资共计151037元,故被告人李鹏飞提出其拖欠员工的工资约9万元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海亮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鹏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鹏飞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
人民陪审员 吴晓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官海乐
书记员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