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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24民初2698号

吴亚与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亚;易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4民初2698号

原告:吴亚,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易果,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吴亚与被告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易果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易果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找原告借钱,由于原告看他是公务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于是借款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是被告易果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易果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易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21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格式借条上进行了填写,并签名按手印,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易果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吴亚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月利率2%,如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人身份证号:4306241985××××××××,联系电话:135××××6502,借款人:易果,日期:2018.8.21”。以上借条划横线处均系被告所书写和按手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分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自愿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根据借条所载明“月利率2%”,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亚; 二、驳回原告吴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易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斯 琴

人民陪审员 戴 隆 光

人民陪审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袁   峰

书 记 员 袁峰(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