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2民初188号
原告:杨淑芳,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治,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东华大街城市嘉园**107-108门市。
法定代表人: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公司职员。 原告杨淑芳与被告李秀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琦、被告李秀治、被告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淑丽损失44562.68元,其中医药费3422.47元=5588.71元/(10740.75元+5588.71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0.00元=129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6349.50元=141.10元/天X45天、护理费1120.96元=140.12元/天X1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75元=10279.00元/年×5年×10%/2、交通费200.00元,请求判决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秀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3日,马连有驾驶吉A9HB**号小型轿车(杨淑丽、杨淑芳)沿双阳区庄家村六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001省道325公里处驶入S001省道时,与被告李秀治驾驶的沿S0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9D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淑丽、杨淑芳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连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秀治承担次要责任,杨淑丽、杨淑芳不承担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淑芳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经查,吉A9D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秀治,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华保险双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有两位伤者,赔付时须按比例分摊,如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同意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付,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 李秀治辩称,我与杨淑丽、杨淑芳进行了和解,已赔偿完毕。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15时50分许,马连有驾驶吉A9HB**号小型轿车(载乘杨淑丽、杨淑芳)沿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庄家村6社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001省道325公里处驶入S001省道时,与李秀治驾驶的沿S0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吉A9D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杨淑丽、杨淑芳、马连有受伤。杨淑芳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588.71元。杨淑芳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淑芳面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杨淑芳误工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确定,李秀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连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淑丽、杨淑芳无事故责任。吉A9D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秀治,该车在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杨淑芳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于2005年12月9日与丈夫马连有生育长子马鉴。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杨淑丽、杨淑芳、李秀治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杨淑丽医疗费8719.68元、护理费7006.00元;赔偿杨淑芳医疗费4949.44元、护理费1120.96元、误工费1128.80元、伤残赔偿金25900.00元。杨淑丽、杨淑芳、马连有与李秀治达成协议,三人不要求李秀治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庭审中杨淑芳表示不要求李秀治承担诉讼费。马连有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医疗文证、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李秀治驾驶的车辆与马连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杨淑芳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秀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连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秀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连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吉A9D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保险双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淑芳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秀治赔偿。杨淑丽、杨淑芳、马连有不要求李秀治承担任何费用是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确认。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不特定受害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杨淑丽、杨淑芳、李秀治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杨淑芳的赔偿项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违背了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显失公平,亦没有实际履行,故可以不按照该协议履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0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保护100.00元为宜。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淑芳面部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故杨淑芳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确认,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应赔偿杨淑芳的残疾赔偿金为28469.75元(25900.00元+2569.75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安华保险双阳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计算如下:杨淑丽医疗费10740.75元,杨淑芳医疗费5588.71元,合计16329.4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各赔偿权利人应得到赔偿额分别为:1、杨淑丽6577.53元(10740.75元/16329.46元×10000.00元);2、杨淑芳3422.47元(5588.71元/16329.46元×1000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限额足以赔偿杨淑丽、杨淑丽的损失,故无需在二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芳医药费3422.47元、残疾赔偿金284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6349.50元、护理费1120.96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24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淑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