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11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4号楼2单元1101室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杏花镇辈辈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小相村。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赵某2,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山西省汾阳市,现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审
第三人:叶某,女,1951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山西省汾阳市村民,现住山西省汾阳市,现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审
第三人:赵某3,男,1972年3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太和桥街道办事处幸福正街居民,现住山西省汾阳市,现住山西省汾阳市。上诉人赵某1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杏花村镇辈辈康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辈辈康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2、叶某、赵某2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1、被上诉人辈辈康公司、原审第三人赵某2、叶某、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8)晋118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辈辈康公司在当地工商局登记的营业执照信息,该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的登记状态为在营,且登记了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信息,依法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其次,依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和法人的人格相互独立,在公司未注销前,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影响公司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行为能力。再者,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在没有穷尽送达途径的情况下,法院不可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依据地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被告辈辈康公司;2.判令被告将辈辈康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3.判令被告将公司账户内现金资产按照股东股权比例分配予公司各位股东(公司财产金额约为人民币360万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经查,被告辈辈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已经于2018年6月7日去世,被告辈辈康公司尚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现在被告辈辈康公司无法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被上诉人辈辈康公司于2004年5月9日成立,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仍旧存在,依法可以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是依法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其人格和公司人格相互独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辈辈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刚死亡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