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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71号

班彦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班彦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彦虎,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彦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彦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6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同年4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他人办理分期付款买车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张某、武某、相某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86000元。案发后追回5356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的购车款16300元及购车贷款70000元,班彦虎支付购车费用28000元后,其余58300元占为己有。 2、2018年1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武某的购车款26000元及购车贷款66000元共计92000元。案发后追回48560元。 3、2018年2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相某的购车款46700元及购车贷款89000元共计135700元。案发后追回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班彦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彦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班彦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中因其为受害人缴纳了4500元的车辆保险费,该车辆保险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辩解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中偿还了被害人15000元,其中10000元用支付宝转给了杜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同年2月,被告人班彦虎以能帮助他人办理分期付款买车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武某、相某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83759.65元。案发后追回53560元,其余230199.65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债务或被其挥霍。分述如下: 一、2018年1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的购车款16300元及购车贷款70000元,共计86300元,班彦虎为张某支付购车所花费用30240.35元,其余56059.65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债务或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班彦虎供述,2018年1月,张某找我购买一辆名爵轿车,约在东亿汽贸见面,谈好价格后,张某通过微信向我转1500元用于订车,后向我转账14800元购车款,我向张某要了贷款的手续带着她去了诚信大厦的农村信用社办了车贷款,当时张某贷了70000元钱,过了时间不长农村信用社的70000元钱购车贷款打给了卢某,卢某把贷款转到了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张某的这辆总车款86300元,将20000元转给刘某用于上牌,给这辆车挂牌交购置税等,车款中转给崔某31500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38500元被我花掉。这辆车最后还剩53800元没给。因车款未交齐,不让提车,车一直停在东亿汽贸。张某的车没提到手,后就一直找我,在今年5、6月份在临沭县县医院遇到我,当时张某不让我走,我就和张某协商了一下,我给张某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两年还清,这6万元是算上利息的,张某先把车款付上。我当时给张某留一个浙江的手机号,后来换号码了,没有张某的电话了,也不想让别人找到。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陈述,我看中一辆白色名爵ZS。2018年1月12日,班彦虎说你交个订金,我用微信给班彦虎转了1500元钱的订金,后来又分三次转账给班彦虎,总共给班彦虎转了16300元钱。过了几天,班彦虎就带我去诚信大厦农村信用社办贷款7万元,后来审批通过。后来班彦虎就和刘某就去河东车管所给我挂牌,成功预选号牌“鲁Q5××××”。我就问班彦虎什么时候我能提车,班彦虎说过两天,后来我就又问了几次,班彦虎一直推过两天就给你提车。我就报警了。2018年5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临沭县县医院门诊楼大厅遇到班彦虎了,我就逮班彦虎不让他走,班彦虎不让我报警,说:“你要报警,你拿手机打电话的工夫,我就跑了,我给你写个借条。”我寻思我报警的话,班彦虎肯定会跑,我才答应叫他写借条。我抓着班彦虎的衣服,班彦虎领我去挂号处借张A4纸,接着领我到他班彦虎的比亚迪车上,用他笔和印泥写个借条,具体内容是今借张某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三年内还清(60000元,包含利息7000元),还有我和班彦虎双方的签字。当时我叫班彦虎在借条写一年还清,班彦虎不行,要不你报警,你报警我就跑,我没办法就同意班彦虎写三年。班彦虎临走还给我一个浙江的手机号(具体号记不清了),当天能打通电话,后来就打不通了。班彦虎说我要是报警,他就跑,所以我没其他办法才让他写借条的。到了腊月25的时候,我去东亿汽贸去要车,东亿汽贸就说还欠东亿汽贸53800元钱不能给我提车。。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20日,班彦虎找其给张某购买MG轿车,因“东亿汽贸”不办理零首付,班彦虎找卢某办理零首付。后贷款为班彦虎办理,张某在放贷之后来提车,其告知未交款不能提车。其与班彦虎联系后,班彦虎称购车款被班彦虎使用。张某的车价值73800元,班彦虎总共给其约20000元。张某的这辆车的挂牌办手续费用都是班彦虎出的。 (2)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份,班彦虎跟其说外甥女张某想买名爵ZS轿车,让其做分期。后其与班彦虎、张某到农村信用社办理分期,贷款70000元。后将贷款打至其卡上,班彦虎让其中31500元打给崔某还账,剩余打至班彦虎卡上,车是从刘某处订购并由刘某垫付的车款提车。 (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卢某找其给张某做分期。其与张某等人到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手续,后扣除除了700元钱的手续费和240元钱的抵押服务费,将贷款69060元先转给卢某。农村商业银行之所以把张某的车贷款打到我们公司的账户上是因为农村商业银行不向个人放这样的贷款。后张某到贷款银行反映未提到车,其与张某到卢某处询问,卢某称是班彦虎找自己做分期的。后去东亿汽贸询问情况,称未收到张某的购车款,对方也在找班彦虎。 (4)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和班彦虎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8日,班彦虎向我借了30000元钱。当时我用手机银行将民生银行卡(6226××××8937)卡内30000元钱转到班彦虎邮政储蓄卡(6217××××5005)中。2018年1月21日2点多,班彦虎叫卢某向我民生银行卡(6226××××8937)转31500元钱,班彦虎多给我的1500元钱是班彦虎自愿给我的利息。 4、书证 (1)(卷二P137-139)户名卢某,卡号6226××××1876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1月19日收到临沭县百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67660元,同日向班彦虎转账35660元,2018年1月21日向崔某银行账户转账31500元。 (2)(卷二P140)户名崔某,卡号6226××××8937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1月21日,收到卢某转账31500元。 (3)户名班彦虎,账号6217××××500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1月8日,该卡收到崔某6226××××8937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8年1月19日,该卡收到卢某6226××××1876转账35660元。 (4)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收取机动车挂牌费用120元。 (5)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张某通过班彦虎所购的车辆交纳商业险费用3360.35、交强险费用360元。 (6)税收完锐证明一份,证实张某通过班彦虎所购的车辆购置税6400元。 二、2018年1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武某的购车款26000元及购车贷款66000元,共计92000元。案发后追回48560元已归还武某,其余43440元占为己有,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班彦虎供述,武某找我定一辆别克凯越,当时武某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我26000元,这辆车的车贷是66000元,车贷是找赵某做的,分期是找吴某做的,车贷下来是赵某转给吴某,后吴某又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了。后期武某一直找我,我就先把26000元转给她了,后又给武某的车贷卡上转了20000元,现在这辆车的车款还剩46000元没给,用于抵别的车款及自己花销。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武某陈述,2018年1月23日,我在班彦虎处订一辆别克轿车。2018年1月25日,赵某到我家中办理车贷66000元,后我对象向班彦虎转账26000元购车款,贷款审批后被人刷走,但班彦虎一直拖着不给提车。之后班彦虎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8年2月15日12时之前还款,他未按时还款,我报警后,班彦虎共转给我4856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班彦虎将武某的客户资料发给自己。2018年1月25日17时许,其到武某家签订车贷借款合同,后银行审批将66000元贷款打至山东佰客通汽车贸易公司账户,财务将该笔款项转给吴某的顺驰汽贸,吴某又转给班彦虎,后班彦虎将款项挪用,导致武某未将车提出。2018年2月14日10时许,其与吴某到武某家了解情况,当天下午,班彦虎向武某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8年1月30日,其工商银行卡上收到66000元,是临沂高盛汽贸公司向其转的,后班彦虎电话告知其该车款是武某购买别克英朗轿车的,当天下午其将该款项转给班彦虎工商银行卡上。后来赵某电话询问武某情况问不给提车的原因,其告知武某非自己客户。其与赵某找武某了解情况,得知班彦虎将武某的钱挪用。 4、书证 (1)户名武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交易起止时间: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开户时间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日,班彦虎账户向该账户存入2560元,2018年3月5日,班彦虎账户向该账号存入20000元。 (2)户名班彦虎,账号6217××××206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1月30日,吴某向该卡转账65730元,2018年3月1日,向武某卡转账2560元。2018年3月5日向武某转账20000元。 三、2018年2月,被告人班彦虎以帮助购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相某的购车款46700元及购车贷款89000元共计135700元。案发后追回5000元已归还相某,其余130700元被班彦虎占为己有,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班彦虎供述,2018年2月份,在班某的介绍下帮相某、曹某购买别克威朗轿车,我叫曹某交了2000元钱的购车定金,我给他开了一张收据,我加了相某的微信号。到了第二天我叫相某把她和曹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发给了我,我给他们办理车辆贷款的。在车辆贷款没有批下来之前,我向刘某交了1000元钱的订车款,当时刘某在临沭县“东亿汽贸”上班的,过了大约1个星期左右,相某的贷款批了下来。我开车拉着相某去了临沭县“永通汽贸”的POS机上刷了20000元钱的购车款,之后我又叫相某在工商银行取了24700元钱的现金给我,我拿着相某给我的44700元钱又去周转买别的车了,后来相某的89000元钱贷款批了下来,银行直接把车贷款直接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里了。之后相某一直催着要车,我就以各种理由说车还没有到,相某后来打电话向我要钱的,我微信转给她5000元钱,再后来我没有钱还,我把手机号码换了,微信也不上了,她也联系不上了。后来曹某打电话说买车的事情已经打电话报警了,说我是诈骗。我害怕公安机关找我,所以我一直在外面躲着,因为我在外面躲着也没有办法在认识新客户把资金周转开。我骗的钱都被我花光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相某陈述,证实2018年2月28日下午2点左右在其理发店里经班某介绍,认识班彦虎,让班彦虎帮助购买别克威朗轿车,当时先给班彦虎2000元钱押金,有收据为证;用POS机刷了招商银行卡(6225758344997084,当时我们用的班某的信用卡,卡用户名是班某)2万元和我从工商银行卡(具体卡号记不清了,卡用户名是我对象曹书宝的)支取了现金24700元钱;我办工商银行贷款89000元也被刷走了,班彦虎以给我们贷款买车为由,把我们钱135700元骗走了,也没给我们车。班彦虎在微信电话中承认钱被私自花了,有录音为证。 (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明其经班某的介绍找班彦虎买车,并向班彦虎交44700首付,后班彦虎给找人办的分期贷款,但贷款89000元也被班彦虎刷走。班彦虎一直没让提车,并联系不上,后联系到班彦虎,班彦虎承认购车款被班彦虎还高利贷用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2018年2月20日,班彦虎联系我要定别克威朗一辆,称要办理分期,用这钱将张某的钱还上,其手中捷达车分期办好之后就将这个威朗的钱补上。2月28日,我收到班彦虎通过微信转账的1000元定金,客户名为相某,车来了之后就联系班彦虎,但联系不上。班彦虎还在河东给相某交定金订车。 (2)证人苏某证言,2018年3月8日,班彦虎通过微信向我转账2000元定金用于订购一辆白色别克威朗轿车,客户为相某。3月10日车到了,通知班彦虎提车,但一直没来提。且班彦虎曾打电话让告知客户已经交了车款,不让客户提车。通过与客户沟通,得知购车款已经交给班彦虎,但是班彦虎没交给我所在公司。3月13日班彦虎微信告我正在筹款,之后失去联系。 (3)证人班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介绍相某、曹某到班彦虎处买车,因其在班彦虎处买过车。相某给班彦虎135700元。贷款办理完毕,班彦虎称所订车没有,让到临沂提车,并一直拖延提车。经询问4S点人员证实车已经到了,班彦虎只给交了定金,未付车款。班彦虎给班某发信息称将购车款挪用。 (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班彦虎找其给客户相某买的车做了车辆分期贷款,其是“辰源汽贸”公司的业务员,考察员去了客户家中考察并办理了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沂蒙支行把车贷打到“辰源汽贸”公司账户,2018年3月5日公司把车贷款打到了班彦虎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后其了解到班彦虎未给车辆挂牌,手续也没送到银行,拿了车贷没有给提车。 4、书证 (1)相某手机短信一宗。内容为3月1日至3月7日,收到关于尾号9091的卡片额度、分期付款交易提示短信。 (2)收据一份。内容:相某于2018年2月27日向班彦虎交付威朗定金2000元整。 (3)代购合同一份(编号:×××37)。证实2018年3月1日,相某与班彦虎签订合同,相某购买的威朗轿车,车辆价值130000元,首付为44700元。 (4)户名班彦虎,账号6217××××206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2018年3月5日,临沂辰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转账87610元。同日向武某转账20000元。 5、视听资料 随卷移送光盘一张。系侦查人员于2019年2月14日提取自相某提交的其对象曹某的手机内录音二段。当事人称是曹某和班彦虎在案发前的通话录音,为曹某用手机录制,内容为曹某问车贷去向及还款问题,对方称其诈骗了曹某和银行,钱打到其账户上,和曹某无关。 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8年3月14日15时02分,相某到临沭县巡警大队报案,称:班彦虎以帮其分期买车的名义骗取135700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班彦虎2018年9月30日被上网追逃,2018年11月18日被抓获。 (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8年11月16日16时,被告人班彦虎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临沂长途汽车站内抓获。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出具。 (4)临沭县公安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一份。证实班彦虎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5)班彦虎及被害人、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宗。证实被告人班彦虎具有自然人身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6)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班彦虎与张某、武某、刘某的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因时间太长及其忘记密码,无法调取记录。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彦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班彦虎辩解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中因其为受害人张某缴纳了车辆保险费,该车辆保险费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辩解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中偿还了被害人相某15000元,其中10000元用支付宝转给了杜某。经查,其辩解的5000元系案发后,用微信转给了“辰源汽贸”公司的业务员杜某属实;辩解的10000元用支付宝转给杜某,杜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班彦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彦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班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059.65元,退赔被害人武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3440元,退赔被害人相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勤花

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  杨会宪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昱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