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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681号

681昆山恒德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昆山恒德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681号

原告:昆山恒德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华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0162378X。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聪,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57118575F。

法定代表人:刘言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昆山恒德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编号为0010006121369536,收款人为原告,开户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昆山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出票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委托光大银行收款,但光大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退票,故诉至法院。

被告康沃公司辩称,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基础交易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德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光大银行托收凭证、光大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商业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被告未能承兑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2、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兑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刘佩勇之间的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及刘佩勇支付包括本案所涉200万元在内的130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已结清。被告康沃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公司准备上市,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帮助被告进行融资,融资后将上述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现金交给被告,后原告并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对证据2因记载的票号与涉案票据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康沃公司向恒德瑞公司签发票号为0010XXXXXX953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付款人为康沃公司,收款人为恒德瑞公司,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7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同日,康沃公司向恒德瑞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兑函》一份,载明恒德瑞公司因贸易结算向康沃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除票据号码记载为0010006121369534外,其余票面要素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均一致。上述证据还载明该票据为康沃公司签发,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保证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康沃公司将无条件支付所有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尾部由康沃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后,恒德瑞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光大银行办理托收,光大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审理中,恒德瑞公司对于票据号码不一致的情况陈述系笔误,其从未从康沃公司处收取过票据号码为001XXXXXX34的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德瑞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有权向出票人康沃公司主张权利。现康沃公司抗辩其与恒德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对此恒德瑞公司提交了康沃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跟单保兑函》证明汇票出具的事实基础,康沃公司抗辩该证据上载明的票据号码与案涉票据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其余票据要素与案涉汇票均相符,而康沃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恒德瑞公司出具过编号为00XXXXXX4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对于恒德瑞公司陈述系笔误的解释予以采信,恒德瑞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其主张康沃公司履行汇票金额200万元的支付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自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恒德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江苏康沃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14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084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欧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淼

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