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能德,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承元,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审
被告:孙金丽,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上诉人施能德因与被上诉人董承元、原审被告孙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能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施能德无须承担债务;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董承元负责。事实与理由:
一、孙金丽与被上诉人董承元发生借贷关系时上诉人不知情,直至董承元后期向上诉人催债时才得知。
二、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之下重新签订的借条。
四、董承元只要求上诉人一人还款于情于理于法不合。
五、上诉人现经济条件非常不好。 董承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施能德夫妻向答辩人借款,以及施能德以借款人身份重新出具借条自愿个人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事实。施能德与答辩人双方在2016年12月11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后,施能德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部分借款。施能德在2017年2月5日与答辩人对已还款项进行结算后收回了原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以借款人的名义重新亲笔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肯定施能德事后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本案讼争借款予以了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施能德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对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个人承担偿还的表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施能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施能德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金丽未陈述二审诉讼主张。 董承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能德立即归还董承元借款本金计19600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金丽于2016年3月17日向董承元借款20万元,借款后,施能德于2017年2月5日以书面借条对借款进行追认,并收回原有债权凭证,借条中确认施能德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96000元,每半年偿还1次12000元,未约定利息。施能德与孙金丽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董承元于2017年11月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施能德与孙金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能德对孙金丽向董承元的借款予以追认,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孙金丽与施能德的共同债务,孙金丽与施能德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董承元仅要求施能德偿还借款,不要求孙金丽偿还借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董承元与施能德约定每半年偿还1次12000元,但施能德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董承元要求施能德偿还所欠全部借款196000元,予以支持。董承元与施能德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董承元要求施能德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董承元的其他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承元与孙金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为孙金丽与施能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董承元要求施能德偿还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董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施能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承元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董承元负担50元,被告施能德负担4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董承元于2017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孙金丽、施能德要求还款。2017年12月1日,董承元书面申请撤回对孙金丽的起诉,一审法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依施能德的申请追加孙金丽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能德于2017年2月5日向董承元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借条》载明:“原孙金丽向董承元于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已偿还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今重新立据,以此为据,即尚有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196000元)未偿还,由孙金丽和其丈夫施能德共同偿还,每半年偿还壹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以此为据。”施能德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施能德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借款为孙金丽与施能德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董承元虽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孙金丽的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又追加孙金丽为共同被告,应当认为董承元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受到限制,孙金丽与施能德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一方面追加孙金丽为被告参加诉讼,一方面又认可“董承元仅要求施能德偿还借款,不要求孙金丽偿还借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判决施能德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施能德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14656号民事判决; 二、孙金丽、施能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董承元借款19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董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董承元负担50元,孙金丽、施能德负担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孙金丽、施能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婉芬
书 记 员 蔡清秋 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