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平,女,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1411014。 被告人石平,男,曾用名莫石平,1973年1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进林,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17239。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息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贵阳市白云区。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平、石平、王某及其辩护人陈进林、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8年9月5日,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委会桥上组村民被告人孙某某的儿子邓文俊在贵阳市高新区沙文园区大自然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作时身亡。当日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局长余某带领巡逻特警队员依法将邓某尸体抬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对正在进行执法的余某及巡逻特警队员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妨害民警正常执法行为,造成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未造成被害人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5日,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小河村委会桥上组村民被告人孙某某的儿子邓文俊在贵阳市高新区沙文园区大自然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工作时身亡。被告人孙某某及亲朋好友得知后赶到案发现场大自然科技有限公司,将死者邓某的尸体抬至该公司办公楼大厅停放并在此设置灵堂进行祭拜,死者家属与相关部门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当日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局长余某带领巡逻特警队员依法将邓某尸体抬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等人不予配合,强行阻拦,并对正在进行执法的余某及巡逻特警队员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辱骂,妨害民警正常执法行为,造成余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白云分局民警对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疾病及伤情。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四人非吸毒人员。 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张某1、许某出具抓获经过,证实在2018年9月5日在大自然床垫厂将涉案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抓获。 6、出警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金苏路治安派出所2018年9约5日17时6分接到110指令称大自然公司有四名员工在工作中死亡,全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的事实。 7、报案材料,证实贵州大自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白云区公安局局报案称,当天16时许该公司发生一次死亡四人的事故,其中死者邓某家属开车堵住单位大门,将尸体抬到单位办公楼大厅停放设置灵堂,严重影响其公司正常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 8、白云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余某的疾病证明书,余某警官证及照片、证明材料,证实余某为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党委书记、局长,一级警督;因处理事件被被告人等殴打,造成前额部皮肤裂伤,衬衣被撕破。 9、证明及伤情图片,证实刘某1、吴某1、罗某3、罗某1、王某1系白云公安分局巡逻大队辅警队员及受伤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石平前科材料,证实石平曾用名为莫石平,199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卢某、姜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5日下午,大自然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发生了事故,死了四个人,其中死者邓某的家属来到厂里面情绪比较激动,把尸体抬到办公大楼一楼摆设灵堂,各方领导多次与死者家属协商未果,还遭到指责和谩骂。晚上22时左右,在强行拖走尸体时家属和警察发生了冲突,家属还把公安局局长的衣服撕烂,脸和脖子抓伤,后闹得最凶的几个人被公安民警控制的事实。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系白云分局辅警,2018年9月5日下午五点左右指令到高新区大自然床垫厂维持治安。厂门口有三具尸体,大厅有一具体尸体,殡仪馆的人来抬大厅尸体时,家属不让且情绪激动,想冲破我们隔离的人体防线,就对我们拳打脚踢,我的制服被扯坏,余某局长的脸和衣服被扯烂,队员王某1、罗某3被殴打。动手的有死者的父亲,身材微胖穿白色T恤的男子及死者亲戚的女子等。 3、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新区社会事务局局长,2018年9月5日下午因大自然床垫厂发生死亡四人的安全事故,去该厂处理和安排事故工作,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其出面协调时被死者家属殴打的事实。 4、证人班某1、班某2、班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5日下午通知说大自然床垫厂发生事故,其中一名死者邓某是其村民,就到现场安抚家属的情绪并和厂里的领导协商,但一直未协商下来。到晚上10点过左右,要抬尸体送殡仪馆,警察形成人墙对现场秩序进行维护,死者家属情绪较激动与警察发生了冲突。 5、证人杨某1、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邓某的亲属,2018年9月5日下午得知邓某死亡,赶到出事地方大自然公司看见邓某的尸体摆放在办公楼大厅。晚上22时许,因事情还没谈好警察就要拖走尸体,家属不同意,家属及亲朋好友情绪比较激动就和警察发生了冲突,上前冲撞和阻止警察拖尸体,后被警察控制的事实。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5日下午接到我姐范启琴电话说侄儿邓某在大自然公司被污水淹死了。我和我儿子范涛涛到现场,我和邓某的父亲孙某某就一起去和公司领导协商赔偿未果。晚上10点过一个自称公安局长的不同意我们要冰棺保存尸体,还要拉走尸体,孙某某就和这个公安局长争论起来,村民的情绪都比较激动,孙某某等人就和局长发生冲突,身着制服的警察手挽手把我们村民和尸体隔开后把尸体拉走了。那个公安局长右头部被打伤,衣服被撕烂的事实。 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5日我接到我妈妈孙某2电话说我表哥邓某在清理垃圾时晕倒在垃圾池导致死亡了,我就赶到大自然公司,看见他的尸体停放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后因警察要拖走尸体,家属不同意,双方发生冲突,警察围成人墙让我们后退,我就推这些警察并用拳头打其,后我就被警察控制了,然后我看到王某和姓何的男子也跟警察打了起来,后也被控制带上车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党委书记、局长。2018年9月5日因为大自然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死亡四人,于是带领民警到现场,在其出面劝解死者邓某父亲先把尸体送至殡仪馆存放,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调来巡逻特警队员对现场控制并将邓某尸体运离,家属不配合并辱骂殴打特警队员,其冲入人群进行警告时被邓某父亲用拳头打伤右头部和左耳部,一名男子将其衣服扯烂,脸部抓伤的事实及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就是对其殴打的人。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白云区公安分局辅警。2018年9月5日接到命令因大自然床垫厂发生事故到现场维持秩序,在将摆放在办公楼的其中一具尸体运走殡仪馆时,死者家属情绪激动不予配合,并辱骂殴打其执法队员,造成余某局长头部受伤,衬衣被扯烂;罗某1的档部被踢伤;陈俊伟的手机被从口袋里踢掉在地上,屏幕被摔裂;王某1、吴某1的战术背心、作战服被扯坏;周远镇的手表带被扯断;其右手手臂被抓伤的事实及辨认出王某、范某就是当天扇动群众闹事并踢打巡逻特警队员的人之一、孙某某说是殴打余某并扯烂其衬衣的人之一、何某某是最先动手打巡逻特警队员的人、石平和王某2是踢打并辱骂巡逻特警队员的人之一。 3、被害人王某1、兰某、罗某1、罗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是白云公安分局的辅警。2018年9月5日到大自然床垫厂参加维持秩序工作。当晚22时许,接到命令要求在场队员组成人墙,协助殡仪馆工作人员把尸体抬走,在此过程中家属们对队员们进行殴打和辱骂。死者的父亲冲上来殴打余某局长并把其衣服撕烂;兰某被拉入人群被一群人殴打;一个穿橙色衣服绿色裤子的男子拳打罗某1的左脸部,脚踢其左大腿的事实及被害人王某1、兰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王某、范某是辱骂、阻挡和煽动现场人员进行闹事的人员之一;被害人罗某1辨认出动手殴打同事的人是石平、动手殴打余某局长的是孙某某、第一个打其的人是何某某;被害人罗某3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王某、范某是当天情绪激动并煽动现场人员进行闹事的人员之一。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9月5日17时许,我听说我儿子在大自然厂出事了,我就和我媳妇陈某、兄弟曾某一起去到厂里,因和厂里面协商不下来,我们就把邓某的尸体抬到办公楼一楼大厅进行祭拜,后来一名穿白衬衣体型较壮的警察过来说不能在此摆放尸体,要将尸体抬走。我不同意并要找个冰棺摆放,双方就吵起来。然后他就安排警察强行将尸体抬走,警察在尸体前面站成一排,我们就推进去想要阻拦,就和警察发生冲突,混乱中我感觉被白色衬衣的人打了一下后他又去打别人,我就在后面用手打了他的头部一下,当时场面太混乱,我没看清哪些人动手打人。打架持续不到半小时,尸体被运走了,双方就没再打的事实。 2、被告人石平的供述,供认2018年9月5日17时许,我接到小姨妹孙某2的电话说我侄儿邓某在厂里面死了,我就从贵定赶到大自然床垫厂,看见大楼门口站很多警察,我妻子孙某1、孙某某及其妻子陈某、孙某2、我侄儿王某2、死者的丈母娘黎某,还有好多村民在场,邓某的尸体放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后我和我儿子出去去买鞭炮,回来时看见警察和村民已闹起来,我急忙赶过去看见孙某某和其他村民用拳头打一个穿便衣警察的头部,周围的警察就将孙某某抓了起来,我就冲上去骂警察,警察手挽手形成人墙阻拦,我就边骂边推拦住我的警察,意图把警察推开把孙某某抢回来。拦我的警察叫我不要闹事,我不听继续骂警察,之后就被警察抓上车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9月5日下午18时许,我同学杨海打电话给我说同学邓某出事死了,我和同学何某某、许小狐、张某2、班某4一起至大自然公司,公司一个车间的坝坝里摆放四具尸体,死者的父亲孙某某、舅舅、叔叔及亲朋抬尸体到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祭拜。晚上22时公安局长来和死者的父亲说话,要其配合工作把尸体抬到殡仪馆,死者的父亲说不谈处理后事就不准抬尸体并要求提供冰棺,这时特警就来了,家属和警察发生了冲突,特警手挽手形成人墙让大家后退,我往前抵但挤不进去,我退了几步,就用左手打了一个特警胸脯和手臂三、四拳,踢了警察的腿部四脚。同时看到死者的父亲、母亲、何某某和王某2也在打特警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认2018年9月5日听说同学邓某出事死了,我就和同学徐某、张某2、杨某2、王某一起去大自然公司,到时正好看见邓某的亲属抬其尸体到办公楼一楼大厅停放祭拜。晚上22时许,邓某的父亲提出要公司拉一台冰柜来保存尸体,一个自称是公安局局长过来答复说不可能,并要把尸体抬走,双方就发生了争执,警察组成了人墙将家属和尸体隔开,家属说被踩到了就开始骂警察,我打开手机闪光灯对头警察的脸部,让家属记住踩他们的警察样貌,就有人说把我们抓起来,我就用拳头朝警察身上乱打,并用脚踢警察的腿部、肚子,站在我旁边的王某也在打警察,之后我们就被警察控制住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光碟8张及现场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并造成受害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未造成被害人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体现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激情犯罪,四被告人之间案发前并无预谋,进行分工等情节,各自所起作用不同,但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石平、王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 陈国祥
人民陪审员 杨厚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祝清碧
书记员赵芮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