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502号
原告:江蔚,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琪,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何青,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昌,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味园,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江蔚与被告何青、陈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欢,被告何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昌、被告陈味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青、陈味园共同归还江蔚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何青、陈味园系夫妻,江蔚与何青、陈味园系邻居关系。何青、陈味园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陆续以何青的名义向江蔚借款750万元,其中:2013年7月11日借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借100万元、2014年7月7日借100万元、2014年7月8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借款50万元。以上借款中的550万元,经江蔚与何青、陈味园协商,双方在2014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因何青、陈味园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江蔚偿还550万元的借款,江蔚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江蔚、魏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青、陈味园未按判决履行,该案已经向新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25日,以何青名义向江蔚借款200万元,江蔚与何青、陈味园在2014年1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将该笔借款统计在内,之后江蔚也有多次要求何青、陈味园归还该笔借款未果。何青向江蔚所借款项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陈味园对何青所借款项均知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江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何青辩称:
一、何青与江蔚之间的民间借贷,均是有息借贷。何青没有收到2014年7月25日借款200万元,更没有为此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正因为如此,江蔚与何青、陈味园在2014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没有将所谓本案借款计算在内。双方所有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书中处理清楚。
二、在何青接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前,江蔚也从未向何青主张过所谓的本案借款。综上,江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味园辩称:
一、陈味园与何青虽系夫妻关系,但陈味园平时忙于工作,对何青与江蔚之间的民间借贷一无所知,就陈味园与何青的家庭共同生活而言,也根本就不需要借贷。因此,本案所谓民间借贷不论真假,与陈味园无关。
二、何青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借款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味园也是在那时才得知何青与江蔚相关借贷关系。相关借款本来与陈味园无关,但因陈味园与江蔚是邻居,江蔚对陈味园家进行打砸,陈味园在不胜其烦之下才参与签署2014年1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签署还款协议书时,双方是对过账,并且还言明何青与江蔚之间没有其他借款。
三、在接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前江蔚从未听过任何人提出所谓的本案借款。陈味园认为,本案借款是不存在。综上,江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何青向江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青于2014年7月25日向江蔚借款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正)。借款人:何青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江蔚向案外人陈龙熹在兴业银行龙津支行账号为6229××××5110的账户汇款200万元。2014年12月14日,江蔚、魏玲(甲方)与何青、陈味园(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陆续向乙方借款(于2013年7月11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7月7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7月8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22日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18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甲方共向乙方借款550万元,六笔借款均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陈龙熹在兴业银行龙津支行账号为6229××××5110的账户。此后,何青、陈味园归还了江蔚、魏玲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部分借款本息。2017年2月15日,江蔚、魏玲依据上述还款协议书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味园、何青归还借款本金324.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江蔚、魏玲的上述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对于江蔚、魏玲与何青、陈味园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2019年1月8日,江蔚依据何青于2014年7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蔚、魏玲系夫妻关系,何青、陈味园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江蔚提供的2014年7月25日借条、转账明细、2014年12月14日还款协议书、(2017)闽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即所借款项才能成立。在本案中,虽然江蔚提供了由何青出具的向江蔚借款的200万元借条,但江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何青支付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借款。何青提供的转账明细以及(2017)闽08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2014年7月25日江蔚向案外人陈龙熹在兴业银行龙津支行账号为6229××××5110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虽然江蔚、魏玲与何青、陈味园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六笔借款江蔚、魏玲均系依据何青、陈味园的指示汇入案外人陈龙熹在兴业银行龙津支行账号为6229××××5110的账户,但不能由此推定2014年7月25日江蔚汇入陈龙熹上述账户的200万元系江蔚根据何青指示所汇款项。综上,江蔚诉请要求何青、陈味园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江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63元、减半收取计13281.5元,由江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