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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1民初145号

庄丽与金立芬、陈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丽;金立芬;陈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145号

原告:庄丽,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金立芬,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陈海滨,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庄丽与被告金立芬、陈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立芬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间,被告以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2008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金立芬出具三份借条交于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债务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金立芬、陈海滨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间,被告金立芬分别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0元、70000元,由被告金立芬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在借款之前,被告陈海滨并未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借款之时,被告陈海滨并未在场。被告金立芬借款之后,至今未偿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立芬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现经原告起诉催讨,被告应当偿还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全部借条均系金立芬一人签字,三次借款的款项出借之前及出借之时(包括交付款项和出具借条),陈海滨均未提出要借款,也均未在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海滨有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系被告金立芬个人债务,被告陈海滨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丽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庄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金立芬、陈海滨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华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

书记员  胡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