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国,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景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桥行驶至新站区淮南路与礼河路交口,被公安民警执勤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张景国涉嫌酒后驾驶,遂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景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查获和抽血视频、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景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景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国醉酒后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国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 玫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爱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