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305民初1221号

临清友好医院与郑金俊、林树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1-2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清友好医院;郑金俊;林树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1221号

原告:临清友好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红星路中段路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LDY00426-X37158117A1002。 法

负责人:陈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章,该医院职工。

被告:郑金俊,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树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临清友好医院与被告郑金俊、林树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友好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子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章、被告郑金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友好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金俊、林树风支付违约金20万元;2、判令郑金俊、林树风返还医疗器械;3、判令郑金俊、林树风支付托管费6万元、水电广告欠费等16199元。庭审时临清友好医院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临清友好医院与郑金俊、林树风签订关于临清友好医院的整体托管协议。协议约定托管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当违约金20万元。郑金俊、林树风接管后仅一个月就撤走了全部医护人员。郑金俊、林树风的违约行为给临清友好医院造成重大损失,临清友好医院须重新招聘医护人员、补缴托管期间拖欠的水电费及房屋租金等。 郑金俊辩称,1、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并非本案原告临清友好医院。临清友好医院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由于临清友好医院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与郑金俊签订的托管协议无效。临清友好医院并未按照协议签章,也应认为该协议无效。3、临清友好医院也未向郑金俊及林树风移交资产设备等。临清友好医院的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4、郑金俊实际系林树风的代理人,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林树风承担,故郑金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临清友好医院对郑金俊的起诉。5、即使案涉双方主体适格、协议有效,双方约定违约金20万元过高,应予调整。 林树风未作答辩。 临清友好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1、《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整体托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郑金俊、林树风托管经营临清友好医院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清友好医院并未经工商登记,本协议应属无效。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欲证明临清友好医院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认为该许可证载明的名称为“临清友好医院”、有效期至2021年7月5日,但托管协议甲方为“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托管期限至2022年,该证据无法证实临清友好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 3、收款收据、临清市飞达汽车摩托车销售公司水费清单、临清市供电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一组,欲证明郑金俊、林树风托管经营期间拖欠广告费6000元、水费722元、电费2977.68元、医护人员补贴6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认为收款收据开具时间载明为2017年4月20日,但被涂改为5月20日,该费用应产生于签订托管协议之前;水费清单并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且由汽车销售公司收取水费于理不合;电费收据系复印件,且该收据备注2016年前开具才有效。 4、陈子庆与郑金俊、林树风以及案外人林某、陈红秀的微信对话,欲证明郑金俊、林树风实际经营过临清友好医院并拖欠部分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陈子庆虽然将微信对话对象分别备注为“林树风”、“林某”、“好友郑金俊”、“陈红秀”,但未能证实微信对话对象的身份;即使该组证据属实,林树风并未对陈子庆的对话有任何回复确认,与林某、郑金俊、陈红秀的对话未明确是否针对临清友好医院。 5、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陈红秀身份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协议约定的5万元押金由林树风、郑金俊的财务人员陈红秀汇给陈子庆的配偶陈梅英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主张陈红秀并非其财务人员,且该笔交易对象与本案均无关联,且与协议约定现移交后支付押金相悖。 6、临清友好医院医疗设备接收清单、证件清单各一份,欲证明临清友好医院由陈子庆之子陈国恩与陈红秀办理了移交手续,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 经质证,郑金俊认为该清单签订双方均非托管合同双方当事人,临清友好医院也未举证证明该清单签订双方系代理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 7、临清友好医院值班表一份,欲证明郑金俊、林树风经营临清友好医院期间的值班情况。 经质证,郑金俊认为该值班表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郑金俊提供以下证据: 1、郑金俊与陈子庆的对话录音一份,欲证明郑金俊实际作为林树风代理人签订案涉托管协议,郑金俊并非合同当事方的事实。 经质证,临清友好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临清友好医院托管经营期间郑金俊系总经理,其并非林树风的代理人。 2、落款为林某的书面证言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金俊系林树风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临清友好医院认为其并不知晓林某与郑金俊、林树风之间的关系,但郑金俊与林树风之间并非代理关系。 林树风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清友好医院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郑金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临清友好医院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税务发票,且票据出具时间进行了涂改,不予认定;电费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水费清单并无收费单位签章,不予认定。临清友好医院虽提供了陈子庆与郑金俊、林树风、林某、陈红秀等人的微信对话,但未能合理证明微信对话对象的身份,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临清友好医院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郑金俊并未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0日,临清友好医院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郑金俊、林树风签订《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整体托管协议书》。协议约定:1、托管目标为“临清友好医院”,医疗执业许可证登记号:LDY00426-X37158117A1002。2、协议双方签订移交后,乙方支付给甲方押金5万元,押金在协议期满后退还。3、托管费每年36万元,乙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托管费3万元。4、托管时间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5、双方应对临清友好医院经营管理权所涉及的资产、设施、各类文件等进行移交;进行移交时,应由双方授权委托的人员清点并签署交接文件。6、因地方政策原因,甲方目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尽量配合乙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7、双方如擅自终止合同及违反合同内的任何条款应承当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20万元。合同落款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子庆署名、乙方由林树风署名。临清友好医院认为合同签订后,郑金俊、林树风仅经营一个月便终止履行托管协议,存在违约行为,致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临清友好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郑金俊主张原告临清友好医院并非案涉托管协议载明的甲方“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且临清友好医院并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临清友好医院称由于其位于聊城市辖区,故在案涉托管协议载明甲方为“聊城市临清友好医院”。临清友好医院的该解释符合常理,且在郑金俊签订的案涉托管协议中明确载明了托管目标为“临清友好医院”,并备注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LDY00426-X37158117A1002。虽然临清友好医院未经工商登记,但其系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具备民事主体资格。郑金俊主张临清友好医院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林树风的合同主体的问题。 临清友好医院主张林树风与郑金俊共同托管该医院。虽然合同抬头载明林树风亦为案涉托管协议的受托人,但该合同并未经林树风签署,临清友好医院也未举证证明林树风事后追认该合同或事前授权郑金俊签署该合同。郑金俊主张其系林树风代理人,案涉托管协议受托方仅为林树风一人。但郑金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与合同抬头载明郑金俊为受托方以及郑金俊以乙方身份在合同落款署名相悖。故应认为林树风并非案涉托管合同相对方。 三、关于案涉托管协议的履行问题。 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协议的履行应肇始于临清友好医院财物及经营权的移交、押金的支付。临清友好医院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之子陈国恩与郑金俊的财务人员陈红秀办理了设备、证件交接手续。但临清友好医院并未能举证证明陈红秀的身份,且其提供的设备清单上亦无陈红秀署名,故临清友好医院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临清友好医院主张郑金俊实际经营一个月,但未提供任何托管经营的证据。若郑金俊实际经营临清友好医院而未留下任何经营痕迹,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应认为案涉托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临清友好医院要求郑金俊、林树风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托管费6万元、水电广告欠费等161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临清友好医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元,由临清友好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林 晶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