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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02民初1965号

杜选与刘贵和、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选;刘贵和;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602民初1965号

原告:杜选,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贵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右玉县人,现住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平,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太原市新建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缦云,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选与被告刘贵和、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被告刘贵和、被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平和冯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贵和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杜选借款1550000元及前期利息342000元,合计1892000元;2.判令刘贵和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550000元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2%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贵和及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承揽朔州瑀丰写字楼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刘贵和先后三次为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向杜选借款。2013年7月16日,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并书写了包括一年利息在内的700000元的借款证明;2013年8月11日,借款100000元,还款协议包括了一年的利息共15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500000元,书写了包括一年利息在内的700000元的收据。每笔借款发生时,杜选均当即给刘贵和账户全额打款。借款到期后,刘贵和没有还款,利息分文未支付,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写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和前期利息,但刘贵和至今都没有还本付息。还款协议还约定以后利息仍按月2%支付,同时约定发生诉讼由甲方即杜选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9月20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贵和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其利息约定没有疑问,但当时借款是其本人的个人行为,是其承包了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工程后向杜选借的款,其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没有任何雇佣等关系,所以杜选不应该起诉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杜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选对其的起诉。根据杜选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16日,李莉向刘贵和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2013年8月11日,杜选向刘贵和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杜选向刘贵和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以上所借款项全部打入刘贵和个人账户,证明杜选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刘贵和,而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杜选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杜选提供的《还款协议》所载明的借款方为刘贵和个人,杜选与刘贵和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和还款义务主体均为刘贵和,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杜选提供的“借款说明”以及刘贵和本人的称述,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刘贵和个人与杜选之间的借款,资金用途也属于刘贵和个人使用,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杜选虽然提供了一张加盖“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瑀丰写字楼项目部”印章的收据,但该印章并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印章,且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包钢项目经营费杜选个人现金70万元”,该项目并不属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承建项目,据此也证明刘贵和与杜选之间的借款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借条为刘贵和个人出具,所借款项直接打入刘贵和个人账户,款项用途也没有用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刘贵和本人也认可本案借款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无关,纯属其个人借款。故杜选起诉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属诉讼主体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杜选对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选向本院提交刘贵和出具的收据一支、借款证明一支、还款协议一份以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三支,证明刘贵和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1月1日,共向杜选借款1550000元。刘贵和提出质证意见,其承认借款事实,借款时其是山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朔州瑀丰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是由其承包。收据中的印章为项目部临时刻制,并非伪造,因为当时公司还没有给发过来印章。后来公司给其发来了印章,这枚印章就没有再用,公司也没有收回。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组证据中的借款人和还款人均为刘贵和本人,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收据上虽然加盖了山西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瑀丰写字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这枚印章与其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且收款事由载明是包钢项目部的费用,与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揽朔州市瑀丰写字楼项目部的施工建设,刘贵和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16日,刘贵和向杜选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11日,刘贵和向杜选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刘贵和向杜选借款5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刘贵和与杜选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截至本案起诉日,刘贵和尚未还本付息。2017年9月20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二、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杜选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2016年1月26日,刘贵和与杜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并承诺之后按照月2%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为年利率24%。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山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杜选向本院提交刘贵和出具的借条一直,足以证明刘贵和向杜选借款的事实,且刘贵和当庭对借款事实亦表示认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对于2014年1月1日刘贵和向杜选的借款,刘贵和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朔州市瑀丰写字楼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但杜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贵和向其借款系职务行为,且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了其所管理的工程项目。刘贵和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款证明陈述其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朔州市瑀丰写字楼项目部负责人,但借款证明上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刘贵和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收据虽该加盖“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朔州市瑀丰写字楼项目部”印章,但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包钢项目经营费杜选个人现金70万元”;且三笔借款均进入刘贵和个人账户,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方为刘贵和,而非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朔州市瑀丰写字楼项目部。出借人杜选缺乏足够的理由去相信借款人刘贵和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瑀丰写字楼项目部的代理关系,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故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瑀丰写字楼项目部就本案中借款的本息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贵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杜选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第三笔5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杜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8元(杜选已预交),由刘贵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成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学良

书 记 员 张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