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兰,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琳,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翼飞,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逍遥,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秋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翼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秋兰的法定代理人徐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岭奇,被上诉人李翼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娄逍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秋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时即2016年11月16日时间段,上诉人徐秋兰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系问题的关键,对判决结果起决定作用,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请对签订合同时间段及该时间段前后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只同意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对其他时段的鉴定要求未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同时由于一审法院的原因致使鉴定人拒绝出庭,无法确定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李翼飞辩称,一、徐秋兰作为李翼飞的继祖母,与李翼飞的祖父李振兴在2001年起至2017年3月24日去世前一直居住在李翼飞父母××、××郑州市××号院4号楼4单元75号的房屋内,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全部由李翼飞及其父母照料,××期间亦是如此。徐秋兰的女儿徐琳在20多年里从未照料过二人的生活起居。基于李翼飞及其父母的孝行,徐秋兰及李振兴决定把涉案房屋以买卖形式赠与李翼飞,该实为赠与、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形式内容合法。徐琳在知道李振兴去世的消息后,先是以徐秋兰的名义起诉,在撤诉后又去法院指定其为徐秋兰的监护人,然后以其本人的名义起诉,在撤诉后又以徐秋兰没有行为能力为由以其为监护人提起诉讼。徐琳以徐秋兰之名实施的不实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2016年11月16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徐秋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时徐秋兰、李振兴年龄分别为66岁、71岁,二人均是具有文化的产业工人,对于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李翼飞名下是政府政策给予公民的优惠过户方法,其二人对此是清楚明白的。一审中李翼飞提交质证的徐秋兰的第一次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以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均充分证明徐秋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神志是清楚的。徐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徐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秋兰与李翼飞签订的房产(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翼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振兴生前与徐秋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10号院13号楼1单元1号房屋一套。李振兴于2017年3月24日去世。2016年11月16日,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与乙方“李翼飞”共同签署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10号院13号楼1单元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兴及共有人徐秋兰将上述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李翼飞。现上述房屋已过户至李翼飞名下。诉讼中,争讼双方均认可李翼飞系李振兴于徐秋兰婚前,李振兴之子的儿子。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与乙方“李翼飞”的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徐秋兰”字样是否为徐秋兰本人所签。本案徐秋兰代理人主张上述“徐秋兰”笔迹并非徐秋兰书写。除本案徐秋兰代理人单一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徐秋兰代理人的该主张,且本案徐秋兰代理人在对上述合同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上面的共有人签字经徐秋兰法定代理人徐琳的辨认,不是徐秋兰本人的笔迹。徐秋兰本人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字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徐秋兰代理人前后陈述在主体行为方面存在矛盾,且举证不充分,故对本案徐秋兰代理人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乙方“李翼飞”的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时,徐秋兰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徐秋兰代理人主张上述合同签署时,徐秋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本案徐秋兰代理人向该院提交以下书证:2018年4月2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弘司鉴所[2018]司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豫0102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徐秋兰2017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书》、徐秋兰2017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徐秋兰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的住院病历;徐秀花(本案徐秋兰代理人仅陈述为徐秋兰的姐姐)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病历;加盖“郑州铁路局郑州客运段离退休管理办公室”印章的《登记表》;编号为2017-01-902-065702的《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郑房权字2016第1610095408号的《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转让)》;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乙方“李翼飞”的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翼飞身份证复印件;李振兴身份证复印件;田灿平身份证复印件;显示产权人姓名为李振兴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表》;显示房产坐落西十里铺南路10号院13号楼1单元1层1号的《郑州市房产分户图》;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振兴的房产信息书证;收件编号0030381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李振兴的户籍《注销证明》;(2018)豫0102民初9237号郑州市中原区法院通知书。本案徐秋兰代理人提交上述书证,欲证明所谓的徐秋兰的姐姐患有与徐秋兰同样的精神类疾病,徐秋兰患有××,徐秋兰在2016年11月16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4月24日,本案受理前,××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弘司鉴所[2018]司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委托事项:被鉴定人徐秋兰目前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日期:2018年4月16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秋兰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徐琳作为另案鉴定申请人,由该院基于(2018)豫0102民特11号案件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从鉴定的时间、鉴定的范围,明确的不包含2018年4月8日以前的徐秋兰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鉴定范围。另从河南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明,2017年3月6日,徐秋兰作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同日,亦委托陈岭奇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中,在(2018)豫0102民初2369号案件中,2017年3月6日徐琳向该院出具《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系统文义表明徐秋兰在徐琳出具《证人证言》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3月30日,徐秋兰作为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11日,徐秋兰亦委托陈岭奇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综上,本案徐秋兰代理人主张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乙方“李翼飞”的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时徐秋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举证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徐秋兰现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生子女和继子女应从关心、爱护、赡养徐秋兰的角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切忌为争财产,忽略生尔养尔父母的平安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秋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显示甲方“李振兴”、共有人“徐秋兰”、乙方“李翼飞”的编号为2016168950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署时徐秋兰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徐秋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秋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案涉《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徐秋兰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4月2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徐秀花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1日住院病历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不当然能够证明2016年11月16日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上诉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徐秀花的住院病历更不能证明徐秋兰的精神状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徐秋兰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秋兰在签订案涉《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