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23民申3号 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住所地:邻水县城南镇石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B4DA52。
法定代表人:吴希有,系该山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仰圣,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系该山庄总经理。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林吉渊,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因与被申请人林吉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川162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申请本院对本案再审。 原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阳山庄是2015年3月25日在邻水县工商质监局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吴希有,经营范围为餐饮、游泳及会展服务。被告向阳山庄设立后,由被告吴希有的父亲吴仰圣任向阳山庄总经理,负责向阳山庄的全面工作;范安辉任副总经理,负责向阳山庄财务工作;洪文琼任副总经理,负责向阳山庄财务工作;蒋习伟任副总经理,负责向阳山庄工程建设和安全工作;邱贤志任副总经理,负责向阳山庄招商工作。2017年,被告向阳山庄为修建标准化游泳池,由邱贤志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外筹集资金。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阳山庄作为甲方与原告林吉渊作为乙方签订了《修建标准化游泳池等项目筹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修建向阳山庄标准化游泳池、儿童游泳池、篮球场、羽毛球场、乒乓球场等有关事宜,特达成以下投资入股协议:
一、乙方的义务:1.乙方自愿投资、入股甲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此款进入甲方指定的标准游泳池项目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建成项目运营利润全额返还投资。开户名:邱贤志,开户行:邻水县农村信用联社北门信用社,卡号:62×××99,专用账户卡交由向阳山庄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兼项目出纳洪文琼保管。项目建成进行运营,待建设投资款经此卡全额返完后,连同该项目设施移交向阳山庄,消除该专用账户。……二、乙方的权利:1.乙方享受该标准化游泳池等项目利润的100%作为乙方投资额返还款,直到返还满乙方投资额为止,完全回收投资的时间大约15个月。2.乙方自投资资金进入之日起永久享受全山庄等额入股股份,永久享受山庄所有盈利项目利润的分红款。(注:含之前已有的盈利项目有餐饮、棋牌、钓鱼池、异型游泳池游泳,以及将来开展的所有盈利项目分红)。3.乙方享受的等额入股股权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转让。4.乙方享受所有游泳项目免费(注:含标准游泳池和异型游泳池)。5.乙方享有每个月3号在山庄与所有其他股东聚餐交流的权利。……三、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乙方投入建设标准游泳池等资金的保管和安全。2.甲方负责乙方投入建设标准游泳池等资金的专款专用。3.甲方负责乙方投入本金的尽快返还工作。4.甲方负责保障乙方投入本金同等金额股份分红等各项权益。
四、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对乙方违反义务范围内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
五、其他事项:乙方不承担入股前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代表签字处由邱贤志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向阳山庄印章,乙方签字处林吉渊签字捺印。同日,邱贤志和洪文琼向林吉渊发出《关于出资款交到更改后专用账号的通知》,要求其将投资款交到邱贤志中国银行专用账户。当日,林吉渊以现金方式将30000元存入邱贤志在中国银行指定的62×××21账户中。 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阳山庄作出《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领导班子及投资确认书》,载明:
一、向阳山庄的领导班成员及分工:1.向阳山庄董事会成员:吴仰圣、洪文琼、蒋习伟、邱贤志、范安辉……二、向阳山庄的原始投资确认:……(二)投资总额为672万元,投资截止时间为2017年6月8日。……19、陈传福:5万元;20、林吉渊:3万元;21、颜克全:2万元;22、屈勋强:5万元;23、刘明星:2万元。……确认书落款处加盖向阳山庄公章,被告吴希有签名,董事会成员处有吴仰圣、范安辉、洪文琼、蒋习伟、邱贤志签名捺印。2017年7月1日,邱贤志向吴仰圣出具《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标准游泳池、儿童游泳池、冲关运动场建设资金审查申请及相关情况说明》:
一、筹资情况:筹资总额:37万元,其中,22万元已到账,15万元未到账。具体情况:陈传福5万元、林吉渊3万元、颜克全2万元、刘明星2万元、屈勋强5万元已到账,范安辉20万元(其中5万元已到账,15万元未到账。)……2017年7月8日,吴仰圣在报告末尾处填写:“同意验收经财务审核若有误、假由邱贤志负全责”。 另查明,2017年中秋节,被告向阳山庄向原告林吉渊等人发放了中秋节礼品。原告自投入资金后,未在向阳山庄分得投资利润。现在向阳山庄游泳池已出租给他人使用。 原审庭审中,被告向阳山庄提出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洪文琼签名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于2018年10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这一规定,个人合伙也就是两个以上公民个人之间的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享盈余、共同承担债务的一种形式。个人合伙应当具备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出资、共同经营,2.共同劳动,在我国,参加合伙的个体经营者必须共同劳动,不能只出资不出力,3.合伙是基于合同而成立,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4.合伙财产是共有财产,5.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
原告林吉渊与被告向阳山庄签订的《修建标准化游泳池等项目筹资入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虽然形式上是一份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的本质特征,体现在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该协议中,仅仅对合伙人出资数额、盈余分配作出约定,并未对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实际上,被告向阳山庄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从该协议中乙方的权利条款约定表述“乙方(原告)享受该标准化游泳池等项目利润100%作为乙方投资额返还款,直到返还满乙方投资额为止,完全回收投资的时间大约15个月”等内容分析,《邻水县向阳山庄修建标准化游泳池等项目筹资入股协议书》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所谓的投资款,实为借款。故本院审理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更符合客观实际。协议中虽约定了以游泳池经营利润作为投资返还款,也约定了15个月为投资款返还完毕的时间,但并未对利息作进一步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辩称该协议系邱贤志等人签订,未收到原告投资款,原告的主张与二被告无关。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甲方系被告向阳山庄,并加盖了向阳山庄印章,邱贤志作为代表向阳山庄标准化游泳池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签署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向阳山庄承受;且在之后向阳山庄的股权确认书中也确认原告已缴纳了30000元。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阳山庄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吴希有系向阳山庄投资人,对该企业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偿还原告林吉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希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再审申请审查听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股东李成云、张小华、熊玲、余名昌出具的证明、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领导班子及投资确认书、股东发言材料、会议记录、被申请人林吉渊交款收据以及证人万某、郭某、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以上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申请再审举出的新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2018)川1623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邻水县向阳休闲山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洪宇
人民陪审员 谭 峰
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