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852号
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经营者:王银煌,该租赁站业主。
被告:裘伟刚,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裘伟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6日,案外人××公司因承建××四期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机具,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丁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实际施工人丁某某、裘伟刚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丁某某、裘伟刚进行结算,二人仍欠付原告租赁费80万元。经二人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其二人仍欠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丁某某及被告裘伟刚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万元的付款责任。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公司、丁某某,要求其二人向原告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由案外人丁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现仍剩余15万元租赁费应当由被告裘伟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裘伟刚住址银川市金凤区,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裘伟刚的准确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退还原告银川西夏区福兴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汪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