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1民初918号
原告:夏红妹,女,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阮凤莉,女,1972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艳芸,受夏红妹、阮凤莉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凤良,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夏红妹、阮凤莉与被告谈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妹、阮凤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艳芸,被告谈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红妹、阮凤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其中向原告夏红妹支付30000元,向原告阮凤莉支付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与原告二投资被告谈凤良酒业经营。2018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两原告80000元,被告遂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该款作为被告谈凤良向两原告的借款,向原告一借款30000元,向原告二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二支付5000元,余款经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谈凤良辩称:当时无锡市励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菲公司)聘请他作为销售负责人,二原告当时是以消费者的身份来公司进行消费,公司承诺当消费者加入公司的消费,公司的利润有分红。后期由于没有利润,所以就没有分红。二原告是向励菲公司进行消费,二原告支付了消费本金,同时也拿到了励菲公司的酒品,如果二原告要退回消费本金,诉讼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他可以作为连带被告参加诉讼,他作为励菲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不应承担二原告的本金。二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法庭应认定本案原告另行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夏红妹、阮凤莉曾与谈凤良商谈励菲酒业的经营,由夏红妹、阮凤莉交纳了经营款。2018年12月4日,谈凤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阮凤莉现金50000元,夏红梅30000元,共计80000元,本人于2018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以此为证,本日已归还5000元。审理中,阮凤莉及谈凤良一致确认2018年12月4日书写借条当日,谈凤良确向阮凤莉支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夏红妹、阮凤莉于庭审中陈述其二人曾分别出资30000元、50000元入股励菲公司,并将出资款交纳给谈凤良,根据夏红妹、阮凤莉提供的由谈凤良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中谈凤良关于借条出具经过的陈述,本院对谈凤良确认结欠夏红妹、阮凤莉共计80000元债务及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谈凤良抗辩称其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夏红妹、阮凤莉交纳的款项是用于消费励菲公司的酒品,但谈凤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谈凤良向夏红妹、阮凤莉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载明的内容均可真实反映谈凤良应向夏红妹、阮凤莉偿还债务。故谈凤良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就剩余债务75000元应由谈凤良承担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谈凤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红妹30000元、偿还阮凤莉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38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1628元(夏红妹、阮凤莉已预交),由谈凤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夏红妹、阮凤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渊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