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81民初510号
原告:魏吓强,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国朝,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霖,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家琳,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钟兆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魏吓强与被告汤国朝、纪家琳、钟兆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 原告魏吓强诉称,2009年12月,被告汤国朝、纪家琳、钟兆强和原告魏吓强等人筹资2亿元,合伙向被告汤国朝购买山西省宁武县贾家堡井田(五工区)范围内划分面积250亩露天煤矿永久采矿权。原告魏吓强按照被告纪家琳的指示,将600万元投资款汇给被告钟兆强,由其汇给纪家琳,再由纪家琳汇给被告汤国朝,原告占该煤矿总投资额3%。然后由被告汤国朝向纪家琳出具收条。2010年1月1日,被告汤国朝(甲方)与钟兆强(乙方)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和《矿山转让补充协议书》。2010年1月14日,被告汤国朝向纪家琳出具一张1.45亿元的收条(非税务发票),盖了宁武县朝凯煤业有限公司公章(经查该公司已于2009年6月被宁武县工商部门注销)。2013年7月25日,被告汤国朝向纪家琳出具一张5500万元的收条(白条)。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出示这两份合同(即上述《矿山转让协议书》和《矿山转让补充协议书》),上述各种协议文件被告均拒绝交付给原告,并拒绝出示投资人合伙财产的收支明细账目。2017年10月26日,被告汤国朝、纪家琳、钟兆强未经原告魏吓强同意,私下与汤国朝签订协议,将该煤矿转让给汤国朝,得转让款3.595亿元,此款现在三被告手中,原告魏吓强应得转让款982万元(3.595亿元×3%=1,078.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6.50万元)被三被告非法截留并合伙瓜分。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6日止为274.40万元。另该煤矿应付给原告股东款106.43万元,被三被告非法截留,至今不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其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矿山转让款982万元及利息274.40万元,及非法截留股东款106.43万元,合计1,362.83万元。 被告纪家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纪家琳从2008年起至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域南三路393号7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2016)闽0181民初554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纪家琳申请管辖权异议,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81民初5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基于法院适用法律的一致性,本案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汤国朝、钟兆强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即使被告纪家琳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纪家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纪家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纪家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训达
审判员 林文挺
审判员 高丽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李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