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琼0271民初767号

麦永世与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麦永世;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71民初767号

原告:麦永世,男,汉族,196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祥瑞路祥瑞豪庭**。

法定代表人:卢家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非,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永世诉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岛大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永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君,被告西岛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永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568246.5元(按月工资5769元×12个月×8年+5769元×2.5个月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5769元(按月工资5769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1532元(按月工资5769元×14个月×2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04年8月20日入职案外人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小船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三亚西岛海洋文化旅游区。2005年3月7日,经案外人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小船驾驶员,工作地点为三亚西岛海洋文化旅游区,月平均工资为57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15日,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亦拒绝出具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岛大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旷工离岗的具体时间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

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亚八海里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是独立法人,原告与三亚八海里旅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于2005年3月7日才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在此之前并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更不可能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二、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824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仅五年,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要求,每次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经原告签字同意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三、原告从2018年2月11日起开始旷工离岗,不来上班,更没有考勤。原告要求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3月15日的工资576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532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告从未对原告做出过任何书面开除、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拒绝到岗上班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进入西岛大洲公司工作,岗位是船舶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5769元。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6日四次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西岛大洲公司的最后工作日是2018年2月10日。 另查,西岛大洲公司于2005年3月7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三亚西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岛旅游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成立,其股东为三亚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三亚八海里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海里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成立,股东为陈明哲。 2018年5月29日,原告以西岛大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麦永世与西岛大洲公司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西岛大洲公司向麦永世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6670.5元;3.西岛大洲公司向麦永世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5753元;4.西岛大洲公司向麦永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84元。2018年9月11日,三亚劳动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告字〔2018〕第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本案案情复杂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劳人仲告字〔2018〕第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麦永世与西岛大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调查中主张其于2004年8月20日入职西岛旅游公司,2005年3月7日经该公司安排,进入西岛大洲公司工作直至离开。但在庭前提交本院的代理词中又主张2004年8月20日至2005年3月6日期间与八海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原告认为其入职西岛大洲公司后,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因此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为2005年3月7日。本院经过审查认为,案外人八海里公司与西岛大洲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关联关系,原告主张其在八海里公司的入职时间应计算到西岛大洲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有事实根据。另,原告又主张2004年8月20日入职西岛旅游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船员证书》和2018年2月的工资表均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与西岛旅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具体的入职时间,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西岛大洲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3月15日离开公司,并提交了指纹打卡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上班日是2018年2月10日,并提交了船舶部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交的指纹打卡照片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3月15日仍打卡上班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证据《考勤记录》,确认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0日。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四次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被告提出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最后上班时间是2018年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3月15日工资5769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因受到公司领导批评后,长期旷工不来上班,视为其自动离职。原告主张,2018年2月10日,西岛大洲公司的副总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之后也没有安排工作给原告。对上述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但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该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5769元×5.5月×2=634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麦永世与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麦永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459元; 三、驳回原告麦永世要求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8246.5元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麦永世要求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3月15日工资5769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亚西岛大洲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