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57号
原告:齐国伟,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颖,女,系齐国伟之女,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程红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男,该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齐国伟诉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及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诉齐国伟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豫0304民初57号、(2019)豫0304民初11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合并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颖,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杨涛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加班费共计300641.5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47.2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8月1日入职洛阳机车工厂,2006年3月被调至其下属的洛阳机车工厂技校,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共计279027.40元。原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每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加班费计算有误,同时每年节假日工作天数计算有误,且未计算200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偏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答辩称,1、齐国伟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机关仲裁,依法应当驳回;2、齐国伟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3、起诉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齐国伟对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的仲裁请求,即“1、驳回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不合理请求;2、撤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对齐国伟的工作调动;3、撤销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本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的不合理约定;4、确认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齐国伟2018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齐国伟原为机车工厂职工,企业改制后和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14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因此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合同终止日期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齐国伟要求撤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没有事实依据。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按照公安机关对企业安全的政策规定,将齐国伟工作调动,已经得到仲裁委的确认,因此齐国伟要求撤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对其工作调动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工资报酬产生纠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齐国伟仲裁请求以及洛阳市仲裁委裁决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齐国伟在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工作未满10年,其年休假只有十天,仲裁委按照十五天计算没有依据。故齐国伟的仲裁请求及洛阳市仲裁委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24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以驳回。齐国伟答辩称,答辩人于1981年8月1日入职洛阳机车工厂,2006年3月被调至其下属的洛阳机车工厂技校,2014年5月4日答辩人与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按照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起诉状和原仲裁裁决的内容陈述,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企业改制后与事实不符、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对合同中出现“本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的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该合同原件现仍在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手中,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曾提出仲裁申请解除该合同,该请求已被仲裁裁决驳回,法律应支持本合同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3、原仲裁裁决驳回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法院应予以支持。4、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单方面调动答辩人的工作岗位,原仲裁裁决驳回答辩人对此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5、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与答辩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答辩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6、原仲裁裁决在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按照《中层干部值班规定》已发放给答辩人值班津贴的裁决违背事实,应不予支持。7、答辩人主张2006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的加班费,原仲裁裁决只裁决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其他加班事项费用只字不提,属于遗漏了仲裁请求。8、原仲裁裁决书对答辩人每年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加班费计算有误,同时每年节假日工作天数计算有误,且未计算200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偏差,应予以纠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齐国伟原为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职工,2006年2月16日,因工厂职能划分,齐国伟被调至技工学校从事巡守工作;2007年4月1日,因改制分流,中国南车集团洛阳机车厂与齐国伟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4日,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即甲方)与齐国伟(即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5月4日生效;本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2、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学生科门卫岗位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4、甲方对乙方实行按月基本工资加绩效考核工资制度;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600元。根据双方陈述,齐国伟自2017年5月1日至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任门卫工作,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二、齐国伟自2007年5月1日起在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任门卫工作,至2012年底的工作方式为二人轮班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3年至2018年的工作方式为三人轮班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在值班室为值班人员提供有电视和床铺。2018年10月23日,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发布《人事令》,将齐国伟由学校门卫岗位调至洛阳启程机械有限公司钳工工作岗位,自2018年11月开始执行。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虽然齐国伟工作性质特殊,但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在值班室提供有电视和床,应扣除合理睡眠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该休息时间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
三、根据齐国伟提供的证据可知,其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1137.58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70.7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817.59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949.81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1299.32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898.63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006.65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834.14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459.15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为1907.55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1875.99元,2018年月平均工资为2031.77元。其中2012年至2015年年度月平均工资均低于当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齐国伟2012年月平均工资按1080元计算,2013年月平均工资按1240元计算,2014年月平均工资按1345元计算,2015年月平均工资按1500元计算。
四、根据齐国伟工作年限可知,其2018年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庭审中已明确其2018年未休年休假。2018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
五、2018年底齐国伟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驳回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不合理请求;2、撤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对齐国伟的工作调动;3、撤销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本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的不合理约定;4、确认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应补发齐国伟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共计279027.40元;5、确认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齐国伟2018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或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931元。2018年12月28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2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齐国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玖千伍佰零贰元壹角壹玢(¥9502.11元);2、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齐国伟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共计人民币贰仟零叁拾壹元柒角柒玢(¥2031.77元);3、驳回齐国伟的第一项仲裁请求;4、对齐国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对于原告齐国伟诉讼请求部分中未经劳动仲裁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齐国伟主张加班费问题,加班费在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齐国伟于2018年底提出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齐国伟主张2006年3月至2018年10月加班费的诉求,鉴于齐国伟在仲裁时仅申请节假日的加班费,故本院只对此进行处理。2007年至2018年每年法定节假日为11天,2007年5月至2012年底齐国伟的工作方式为值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其法定节假日平均加班6天;2013年至2018年是三人轮班值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其法定节假日平均加班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据此计算,齐国伟2007年节假日加班工资470.72元(1137.58元÷21.75×3天×3倍),2008年节假日加班工资720.61元(870.74元÷21.75×6天×3倍),2009年节假日加班工资676.63元(817.59元÷21.75×6天×3倍),2010年节假日加班工资786.05元(949.81元÷21.75×6天×3倍),2011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30元(1299.32元÷21.75×6天×3倍),2012年节假日加班工资893.79元(1080元÷21.75×6天×3倍),2013年节假日加班工资684.14元(1240元÷21.75×4天×3倍),2014年节假日加班工资742.07元(1345元÷21.75×4天×3倍),2015年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1500元÷21.75×4天×3倍),2016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052.44元(1907.55元÷21.75×4天×3倍),2017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035.03元(1875.99元÷21.75×4天×3倍),2018年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98元(2031.77元÷21.75×4天×3倍);上述金额共计10085.35元。关于齐国伟主张200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鉴于齐国伟在仲裁时仅申请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只对此进行处理,齐国伟2018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为4203.66元(2031.77元÷21.75×15天×3倍)。关于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主张“驳回齐国伟对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1、驳回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仲裁申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不合理请求;2、撤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对齐国伟的工作调动;3、撤销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本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的不合理约定;”的诉求,因该诉求已经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8)第240号裁决书中作出决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齐国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085.35元;
二、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齐国伟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人民币4203.66元;
三、驳回齐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齐国伟第一项仲裁请求;
五、对齐国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驳回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机车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定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刘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