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1013号

段文静与曾连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文静;曾连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13号

原告:段文静,女,汉族,199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曾连娇,女,汉族,195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段文静与被告曾连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文静,被告曾连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工资134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开始到被告的店铺处上班,任职选片师工作;至2018年6月18日,因被告说店铺需装修致原告暂停工作。店铺被搬空后,原告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464.75元,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也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没有任何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比如劳动合同、入职证明、工作证、工资单、社保关系等等,而事实上原告没有给被告工作。另一方面,仲裁庭也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是个人,个人依法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三、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一张自己制作的提成单据,并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供终局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明细记录表、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予以证明。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茶山巴名黎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巴名黎摄影店”)是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后于2018年6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5月及6月工资共计13464.75元。该庭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8]439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张军合伙成立深圳市鼎胜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其是鼎胜公司的员工,鼎胜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巴名黎摄影店有业务合作,并委派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到巴名黎摄影店从事选片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无底薪提成制,按照工作业绩25%计算工资(其中2018年5月为8546.25元、6月为4918.5元),该工资报酬是鼎胜公司的负责人说的,由鼎胜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直接结算;而被告否认原告有在巴名黎摄影店工作,且不确认与鼎胜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主张是其业绩登记的两张明细记录表显示:该表手写记录了一系列名字及数额,尾部分别载明“盈2/6,强:5599;静:28586”、“盈22/6”的内容。从原告提供的主张鼎胜公司负责人张军与被告刘姓儿媳(手机号码:137××××****)的手机短信显示:手机号码为137××××****的人员仅在2018年7月19日回复“你好!我已离职,你明天找一下137××××****陈生。”从原告提供的主张其丈夫吴自强与被告刘姓儿媳(截图载明微信昵称“侹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侹玉”仅于2018年6月29日,在对方主张“刘总,这个你要给我个期限,因为这事我老婆和张老师都吵架了,我夹在中间不好做,你这里给我个时间,都是认识的,而且我还在梅姐那做,这个事到时候弄到最后大家都不好”的情况下,回复“月中左右”,而“侹玉”对对方于2018年6月19日主张的业绩结算及所发的明细记录表未予明确回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确认,但确认其儿媳刘淦筠手机号码为137××××****,是在巴名黎摄影店工作,而137××××****是其儿子陈伟东的电话号码,并主张刘淦筠曾提过会有人拿合同等材料过来上班,但最后并没有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明细记录表并没有显示这是原告的工作业绩,且该记录表也没有加盖巴名黎摄影店的印章及被告、被告儿子或儿媳的签名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儿媳并未明确承认原告在巴名黎摄影店工作及有拖欠原告工作报酬的情况。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确实有在巴名黎摄影店工作,但鉴于原告自认其是鼎胜公司的员工,鼎胜公司与巴名黎摄影店有业务合作并委派其到巴名黎摄影店工作,巴名黎摄影店仅支付业绩提成并与鼎胜公司直接结算的情况,其工作报酬理应向鼎胜公司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纳,相应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文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段文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孔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