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365号
原告:苏映荷,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城发,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寿,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梅林,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映荷诉被告翁城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翁城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让金7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其承包了东莞市中心定点屠宰场股份有限公司5号档位的生猪供应经营权。因原告拥有质量及价格都非常优越的生猪供应渠道,被告提出想与原告一起承包经营涉案档位。双方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75000元出让涉案档位生猪采购供应的75%供应权给原告,被告占25%的经营权,双方合伙经营,收益按股份比例分配;原告负责委派人员经营运作,被告协助处理。双方还约定,若被告私自将供应权另转他人合作经营或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在东莞市中心定点屠宰场采购供应生猪,被告应承担十倍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让金75000元,并先后安排了张博、林庭负责实际经营涉案档位的生猪供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赶走原告安排的人员后,擅自安排他人经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未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出让金,违约在先,被告据此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从未履行义务筹备资金,被告只能自行继续经营。
二、双方曾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支付75000元后,无论日后是否继续合作经营,该款一概不予退还。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基于被告与东莞市中心定点屠宰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生猪供应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5日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生猪供应销售项目,经营权分配比例为原告占75%、被告占25%。第二条约定,被告以75000元的出让价向原告出让75%的供应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出让金。该条还约定,由于生猪采购供应经营权为一整体项目,不可拆分,如被告私自将供应权另转他人合作经营或因被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正常在东莞市中心定点屠宰场采购供应生猪,则被告应按出让金的十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本合作项目运营期间所需的货币资金由原告负责筹备,被告以拥有的25%生猪供应权作为资源出资,无需另行筹备货币资金;原告负责委派人员经营运作,被告协助处理;销售收支每日结清,利润分成每年结算,年终结清全部。双方确认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仅口头约定长期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5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付款。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期支付出让金,被告曾在原告逾期付款时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收回场地自行经营。原告则表示其在2018年8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前已征得被告的同意,不构成逾期付款。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履行经过。原告主张其自签订合同后安排案外人张博经营经营了大约15天,因被告与张博关于销售款项发生争议(张博已提起另案诉讼),被告将张博赶走,原告又安排了案外人林庭进场经营,但林庭遭到被告电话骚扰遂撤离,故双方的合作于2018年10月3日结束。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林庭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林庭于2018年9月28日与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六年,林庭向原、被告各支付了合同押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因被告擅自将场地提供给他人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还提交了一张照片,拍摄对象是一份编号为NO.4416939034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该证明记载的货主为“简良彬”,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将案涉场地交给案外人简良彬经营。
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主张及林庭出具的《证明》,抗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立刻开始经营,被告因资金问题也没有开展业务,后原告安排张博进场经营,但张博未与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且张博经营一段时间后自行停止经营离场,原告又安排林庭进场,林庭在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后退出经营。被告不确认照片真实性,自称其与“简良彬”只是朋友关系,但无法解释为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登记货主为“简良彬”。被告还表示其与原告从未共同开展经营,故双方亦无结算。被告对其陈述的履行经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与其主张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另查,张博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本院审理中,案号为(2018)粤1971民初33683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哪一方违约所致。其一,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8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出让金75000元。实际上,原告分多笔向被告付款,其中一笔10000元在2018年8月21日支付。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并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场地,但被告此后又同意原告安排的案外人张博、林庭进场经营。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因原告逾期支付出让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双方在原告支付出让金后继续履行合同。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双方约定变更付款期限的意见较为可信,案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原告逾期支付出让金所致。其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委派人员经营运作,被告应当协助处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已经先后委派两人参与经营运作,但被告未勤勉尽责地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委派的人员无法继续经营。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未依约筹集资金投入经营项目,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不出资并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案涉《项目合作协议》。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出让金,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原告依法还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2500元。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超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映荷与被告翁城发于2018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
二、被告翁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映荷返还出让金75000元;
三、被告翁城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映荷支付违约金225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映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映荷负担577.50元、被告翁城发负担10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