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840号
原告:娄华碧,女,193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被告:姚连国,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原告娄华碧与被告姚连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华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262.2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姚连国驾驶渝XX小型面包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鱼胡路路段车辆后溜时,与车后行人即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姚连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审查,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姚连国驾驶渝XX小型面包车,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鱼胡路路段车辆后溜时,与车后行人娄华碧接触,造成娄华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娄华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进入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老年性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762.26元,于2018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止痛对症及理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姚连国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393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连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及作用,姚连国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渝XX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姚连国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主张。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2762.26元;2、住院护理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5、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必须加强营养,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4462.2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393元,被告姚连国还应赔偿原告23069.26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连国赔偿原告娄华碧交通事故损失23069.26元; 二、驳回原娄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本院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姚连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已垫交,被告姚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汤华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