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12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陈**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维清(绰号“菜瓜”),男,1969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苏桂萍,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陈**宏、被告人王维清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苏桂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蔡某1酒后用力敲打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宫后99号蔡某3家大门,后蔡某3的哥哥被告人王维清等人赶到现场后殴打被害人蔡某1。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顶部及颜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王维清向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维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维清对指控无异议,并称其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人员殴打,但重伤结果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维清没有伤害蔡某1的主观意识形态;2.造成蔡某1腹部程度为重伤二级的行为并非是王维清所实施的;3.王维清对蔡某1的伤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4.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共同犯罪的存在,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依法作出无罪的判决;5.即便认定王维清有罪,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王维清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维清供述其是出于反抗才殴打蔡某1,且仅殴打了蔡某1的胸部,隐藏了本案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该认定为自首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0时许,被害人蔡某1酒后用力敲打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宫后99号蔡某3家大门,后蔡某3的哥哥被告人王维清等人赶到现场后殴打被害人蔡某1。经法医鉴定,蔡某1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右顶部及颜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2月11日,王维清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王维清家属代缴医药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维清家属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第一次陈述称:2017年10月9日晚,其有个朋友从香港回来,其等人请他喝酒。次日0时许,其喝得很醉,杨某送其回家,其两人走到柴塔村宫××××房子前,其错认为是其家,就去敲门,没有人答应,其又踢了几下门。其间,“海阿”从里面走出来,对其两人很凶,其三人就在那里争执。过了两三分钟,“打铁的”、“卷毛歪”、“奥弟”、“蔡鸡”过来,杨某看到后就跑了。“蔡鸡”先动手打其头,其倒地,后“奥弟”、“海阿”也参与用脚踢其。其被打倒在后意识不清楚。同日8时许,其醒来时已在院。 其第二次陈述称:2017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到柴塔村“奥弟”即蔡某5经营的海鲜馆喝酒,当时有十几来个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村主任苏某也过来喝,他问说没有洋酒,其便回店里拿了一瓶过去接着喝。其间,苏某拿一小杯葡萄酒要跟其一大杯洋酒干杯,其说他,蔡某5就当着其面将他的手臂露出来下,其没有理会蔡某5,后其与苏某干杯。喝完后,杨某送其回家,其两人从柴塔村旧学校从其家方向走,边走边感觉开始酒醉,其感觉其到家了,便用手敲门,杨某就先离开。其敲了几下,蔡某3在门里面对着其说:“你踢我的门。”其说没有,才发现敲错门了。等一会儿,其听到苏某、蔡某5、王维清(蔡某3哥哥)来到其旁边说话,没听清楚在说什么。当时,苏某拿着一根棍子直接对着其肚子捅了一下,蔡某5用拳头打其鼻梁上,王维清也用拳头打其额头,其就倒在地上,其倒地时还有人用脚在踢其,但其没有看到,眼睛被血弄模糊了,就是听到苏某的声音。后来,其整个人都模糊了酒劲还在发。之后,其妻子许某将其拉起来,其说肚子很疼,许某就叫人送其泉州中医院。次日中午,其出院,但仍感觉不舒服,当晚18时许又到泉州第二医院检查,医院发现其肠胃有问题,后进行手术。 其第三次陈述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1张视频光盘及2张照片,都是其于2017年10月11日凌晨在柴塔村被打现场的视频资料,里面虽没能看到其被打的过程,但能听到现场的声音,还有苏某骑着摩托车手持铁棍,照片中的1张是苏某持铁棍,1张是苏某下摩托车站在其身边。来源是在其村庄里的微信群里传的,源头在哪里,其不知道。 其第四次陈述称:2017年10月10日,其等人喝酒时,其主要喝洋酒。当时,苏某用一小杯葡萄酒要敬其一大杯洋酒,其看他酒那么少就不和他喝,苏某就有点不高兴,蔡某5就过来和其吵了起来,意思是这样和村长说话是不行的,并过来比他的肌肉给其看,意思是要打架。后来,其先离开海鲜馆。在蔡某3家门口时,其看到苏某骑摩托车载蔡某5过来。 经辨认,被害人蔡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维清及苏某。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0时17分许,“璇玲”打电话给其说其丈夫蔡某1喝麻了,躲在她家附近呻吟,其赶过去看。当时是0时28分许,其看到蔡某1上半身赤裸地仰躺在柴塔村宫后99号的门口,一直在叫难受,他脸部受伤流血,两个手臂都有擦伤,大腿两侧裤子也都有血,其就叫人送他到医院检查。次日8时许,其报警称其怀疑蔡某1被人打,警察联系其,要其说明情况,但当时蔡某1在抢救,其也不清楚情况,警察让其了解情况后再报警。之后,其在警察的帮助下调取了村里的监控,但现场监控没拍到什么。后来,蔡某1清醒过来,警察去作了调查,证实蔡某1是被人打的,其便过来说明清况。当时,现场除了蔡某1躺在地板上,地上有血,现场的“璇玲”和他丈夫“蔡鸡”在他们开的食杂店里面外,其没有看到有什么其他可以打人或带血的工具,也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0日23时50分许,其骑电动车回柴塔村宫后路其外婆家,途经宫后99号蔡某3家门口时,看到两个人,一个喝酒了,一个送他回来,喝醉的人说他已经到家了,送他的人就走了。其就回到拐角处的家里。其停好电动车送好门,就听到那个喝醉的人在喊开门,其以为他是在叫自己家门,但是一直没有人开,那喝醉酒的人就开始砸门,声音很大。其出于好奇就门在大门里面靠窗户的位置听声音,听到蔡某3下来隔着大门跟那个人吵,后来其看见蔡某3从侧开开门出来,拐到大门去问那个喝醉的人为何要砸他家的门,那人喝醉了也说不出为什么砸,接着双方就争吵起来。那时,蔡某3的妻子从侧门出来拐到大门那边,其听到她在劝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儿,其听到“蔡瓜”的声音,他也和对方吵了起来,其还看到他出现在拐角处。过了一会儿,村长“打铁”开着摩托车载一个人从其住处门口经过,到蔡某3家大门那边。其回头到桌上拿烟要抽,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当时他们边打边骂,还有那个喝醉酒的人哀嚎声,从叫骂声可以判断至少有两三个人动手。其走到拐角处要去看是什么情况,“打铁”手上拿着一根棍子摆着打人的姿势,看到其过来后就把棍子收起来,当时其有用手机偷偷拍小视频,但只拍到村长把棍收起来骑摩托车走的经过。在现场,其看到“蔡瓜”、“打铁”、村长载来的人,还有一个陌生男子,蔡某3和他妻子已经离开。“打铁”走后,其他人也走,其也回家,在家里听到那个喝醉的人在哀嚎。过了一会儿,那个喝醉酒的家人来了,将他带走。 经辨认,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维清即“菜瓜”、苏某即“打铁”、被害人蔡某1即被打的人。 4.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联防队员。2017年10月11日0时8分许,其巡逻至王维清小卖店门口时,看到宫后路99号门口有三四个人影,其中一个躺在地上,有人用脚踢那个躺在人。当时,其没怎么在意,他们的动静也不是太大,以为是外地人喝醉了,躺在地上醒不来,同伴在叫之类的,便开车走。过了几天,其才听人说是村里的“槽啊”即蔡某1被人打了。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20时许,其和蔡某1到柴塔村的“奥弟海鲜馆”喝酒。当日23时许,蔡某1喝了很多酒,其送他回去,当时他喝醉了,还用手去砸途经的面包车车窗,不过没有砸坏,其赶紧把他拉住。其扶着蔡某1走到篮球场花坛边时,他要小便,其有用手扶着他,后他有点软,半跪下去,其就赶紧将他扶上来。后来,其两人走到一个写着“99”门牌的房子前面,蔡某1用力地去敲门,还很大声地叫门,其听到屋里有个男子在应他,其没有听出异常,其问蔡某1到家了没,他说到,其便返身回家。同月12日10时许,“奥弟”打电话问其当天发生了什么事情,蔡某1被打成那样。同月12时许,蔡某1的妻子也打电话问其当时情况,其说把他送到门口就回家了。其离开时,蔡某1是醉酒表情,没有受伤后痛苦的表现,他身上也没有流血。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晚上,其与丈夫王维清(外号“蔡鸡”)在店内喝酒。后来,其隐约听到外面有呻吟声,出去看到蔡某1光着上半身趴在宫后路99号大门前面,且不断地翻身、呻吟。其看到蔡某1脸上都是血,就打电话给他妻子许某,并等到许某来了后,叫人用小车送他去医院治疗。 7.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23时许,有人来敲打其家门,其推开窗户看了一眼,看到外面有两三个人影象是喝醉了在拉扯,其便回房间。外面还是很嘈杂,对方还在踢其门,其就打电话给村长“打铁”,让他过来管管。后来,有人在喊其名字,说其哥哥王维清在外面被人打,其就从侧门开门出去,并带了根木棍防身。出来时,村长看到其拿木棍,就将棍子抢走,后扔到旁边巷子,其去捡了回来。当时,其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其很生气地要过去看是谁踢其门,但被其妻子等人拉回家里。后来,王维清说“槽阿”被打的当天晚上有上去打了他一下,具体的经过和如何殴打过程他都没详细说。听说“槽阿”伤很重,王维清内心很痛苦,其等人都劝他自首,他便委托其先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面会自行到案。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21时许,其到王维清经营的宫口便利店,跟他、他妻子黄某、蔡某4一起喝酒。喝到很晚时,王维清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出去。其听到外面很嘈杂(打架发生的杂乱声),黄某说外面好像在打架,其说管他的,黄某说打架的声音好像是王维清的,其等人便走出来看。在旁边小巷子里,其看见一个人已经倒在地上,旁边有王维清、蔡某3夫妻、村长苏某、“奥弟”即蔡某5在现场。蔡某3一直在骂粗话,说是蔡某1朋友喝醉了去踢他家门,他情绪很激动,他妻子一直在拖着,后其也跟着将他拉回家里。其出来后,苏某、蔡某5等人也离开,其也便回家。过后四五天,其去跟黄某聊天,她说蔡某1伤得那么重肯定是被很多人打的,王维清被人说下就要去担起来,其说是重伤害怎么担起来,她说王维清有跟她说过打架过程,她说:“王维清去骂蔡某1,蔡某1打了他一巴掌,王维清用拳头打他,蔡某1倒地上了。”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到涉嫌故意伤害罪的逃犯王维清家里做他家属的思想工作,动员他投案,后于2018年2月11日带他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21时许,其到“奥弟海鲜馆”,其泡茶和他们敬酒。同日23时许,其接到蔡某3的电话,骑摩托车载蔡某5到他家门口。其到时,看到蔡某3夫妻、王维清夫妻、蔡某4、卢某、蔡某5,还有清濛村“苹果”的儿子围在现场,没看到地上有躺人。当时,蔡某3拿着一根木棍出来很冲动,其怕他再打架就把木棍他下,扔到他家旁边的小巷子里。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0时许,其听到楼下有声音,下楼看到其丈夫蔡某3要从侧门出去,拿着一根棍子,其便赶紧过去拉他。后其两人一起出去,看到有一个倒在地上,蔡某3说是柴塔村的“槽阿”即蔡某1,其便打电话让人通知蔡某1家人,后拉蔡某3上楼。当时,其看到村长苏某、王维清、“奥猪”等人在,其不清楚蔡某1为何会倒在地上,后来才听蔡某3说是其大伯王维清打他,他才倒在地上,当时门口很暗,其没看清楚是什么姿势,也没注意听是不是在喊叫、呻吟,其只顾着拉蔡某3,怕他跟别人打架。其没有看到苏某拿棍子了,后说蔡某3说他的棍子被苏某抢走了。 12.证人蔡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0时许,其等人在王维清店里喝酒,后王维清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去了,没有说要出去干嘛,其和卢某继续在店里喝酒。王维清出去了很久没有回来,他妻子“璇琳”过了一会也出去了,之后卢某也出去了,后有人过来买东西,其才发现店里只剩下其一个人,后其走出看到蔡某3门口有一堆人,有王维清夫妻、蔡某3、苏某、蔡某5,其过去叫王维清夫妻,说有人有要买东西,看到地上躺着一个人,光着上身,卷缩在地上,其便回店里,后回家。 13.证人蔡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凌晨,苏某和其在其经营的餐馆里泡茶,苏某接了个电话,说是蔡某3打的,便载着其到蔡某3家门边,听到那边有人在吵,苏某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其便下车走过去看,看到有两个倒在地上,抱在一起打架,后王维清先站起来,其才发现是王维清和蔡某1两在打架。当时,蔡某1坐在地上,其看没有什么大碍,后其看到卢某走过来,转身便走了。当时王维清起身后就往店里走,没有再打蔡某1,其没有看到蔡某3在场,也没有看到他或苏某是否有拿木棍,苏某一直在侧门,没有过来大门。后其喊蔡某3出来,说他哥王维清在和人打架,他为什么没有出来,便和苏某一同离开。 14.证人陈某3、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0日20时许,其等人在柴塔村“奥弟”海鲜馆喝酒。其间,蔡某1有敬村长“打铁”酒,村长刚开始有喝,后来就不喝了,两人可能有点不高兴,但当场没有发生口角纠纷。之后,其两人就先行离开。 经辨认,证人陈某3、陈某4均辨认出苏某即“打铁”。 15.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1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顶部及颜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从蔡某3处提取木棍1根,并对之进行扣押。 17.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显示2017年10月10日23时54分24秒许,被害人蔡某1及杨连贵途经柴塔“菜瓜”小卖部到案发现场,2017年10月11日0时0分41秒许,杨某离开案发现场途经小卖部,同日0时10分27秒许,王维清离开小卖部前往案发现场,后于同日13分43秒许回到小卖部,其间能够拍摄到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被一遮阳网挡住,仅于同日0时32分52秒许可见案发现场有人围着;2017年10月11日0时10分43秒许,蔡志强、蔡某5前往案发现场途经柴塔旧学校通宫后路,同日0时15分46秒许,两人返回再途经该路段,身上并未携带物品。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视频、照片,证实证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5段小视频,显示案发后现场的概况,其中苏某骑着摩托车拿着木棍。 19.住院预缴金收款凭证、人民法院司法暂收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维清家属代缴医药费用人民币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代为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20.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王维清投案、案件侦破的过程以及被告人王维清的基本身份情况。 21.被告人王维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7年10月11日0时许,其接到蔡子辉电话问其是否出事,其说没有,后走出小卖部,看到其弟弟蔡某3家门口有一个人,单手扶在大门口旁边,一手在拍不锈钢大门,其就走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其刚走到,那人就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其打倒在地,其要爬起来时,那人又把其按倒朝其头部打了三四下,其就开始反抗,其用拳头朝那人身上打了两下,那人就退了一步,然后一屁股坐在地板上,然后就倒在地上,其才发现是同村的蔡某1。后其就往店里走,那时其妻子也走出来,其两人在路上碰到,其就叫妻子打电话给蔡某1家里人,而其看到同村的蔡某5走到路口,然后在那里喊蔡某3出来,说其被人打了,其就自己回到店里面,后来现场是否有人再殴打蔡某1其不知道。后来,其听说蔡某3拿了根棍子出来要打,被村长苏某抢了下来。其开始以为蔡某1受伤没那么严重,后来知道严重就怕,然后就跑了,先是躲在蔡某5的租房里,后蔡天注用摩托车载其去桥南片区,其搭便车到厦门同安区租房子住。之后,其在家属的动员下,在陈某1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辨认,被告人王维清辨认出被害人蔡某1,并指认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宫后99号门口为其故意伤害蔡某1的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有关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所提相关诉辩意见及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有关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行为的问题 经查,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的视频及相应照片均无法显示案发现场的具体打斗过程,而被害人蔡某1、被告人王维清及相关证人对于打架如何发生、何人参与、相关人员何时到达现场及有何行为、人员如何离开现场的陈述、供述、证言均无法得到相互印证,且均存在相互矛盾及不符合情理之处,故现有证据确无法证实具体打架过程,但结合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蔡某3的证言及病历材料显示的伤情情况,公诉机关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及基于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指控本案为共同犯罪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王维清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有关被告人王维清是否有实施本案伤害行为的问题 经查,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证人杨某扶被害人蔡某1途经“菜瓜”小卖部到案发现场时,除醉酒状态外并无异常,证人王某、蔡某3的证言亦可印证蔡某1因醉酒而在蔡某3家门口吵闹,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王维清随后不久即至案发现场,蔡某1明确陈述证实王维清有对之实施殴打,王某证实其看到王维清走过,后双方有了打架声音,蔡某3亦证实其听到外面有人喊说王维清打架,后听王维清说他有殴打蔡某1,证人卢某亦证实王维清走出小卖部,其听到疑似王维清打架的声音,后听王维清妻子黄某说王维清有殴打,而相关证人亦证实蔡某1是因被殴打而流血倒地、呻吟不起,故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维清确有实施本案伤害行为,有对蔡某1实施殴打并致之损伤,对此,王维清并不否认,且即便王维清不供述或确实不知是否有他人参与共同伤害行为,亦即便存在事中共谋行为或事中片面共犯行为,王维清的伤害行为与蔡某1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相应伤害责任,对此,王维清亦予以认可。故王维清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3.有关被告人王维清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情形的问题 经查,如上所述,本案无法查清具体打斗过程,同理,被告人王维清陈述其被蔡某1殴打后方才还手打的事实亦无法得到印证及证实,即便其所陈述属实,监控视频显示蔡某1于案发时并未持械,且处于醉酒状态,走路需人搀扶,并根据监视视频显示案发时现场道路的通行条件,王维清在面对蔡某1的加害行为时亦完全有条件回避,但其不仅不回避,反而积极参与斗殴,其主观上有非法侵犯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并不属正当防卫。故王维清辩护人对此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代理人所提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合理采纳。 4.有关被告人王维清是否属如实供述罪行情形的问题 经查,如上所述,本院虽采纳公诉机关将本案指控为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但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打斗过程、另外具体参与人员及所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故被告人王维清自归案后虽始终供述仅其一个人作案,然现有证据并不能否认其供述的可能真实性,因此基于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维清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此所提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蔡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王维清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290207.8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77617.86元、营养费11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1347.23元、误工费22694.46元、伤残赔偿金156005.6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人王维清辩称,其愿依法赔偿,并预缴相关赔偿款。 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蔡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人蔡某1受伤之后至泉州市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用74721.6元及支出3380.26元(收款收据及处方签体现)。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晋江市公安局委托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8日评定原告人蔡某1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 4.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人蔡某1为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等鉴定支出费用3400元。 5.住院预缴金收款凭据、询问笔录、人民法院司法暂收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维清家属代缴医药费用20000元,原告人蔡某1对此予以确认;王维清家属并预缴赔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可证实原告人系属城镇居民;对于证据2,除收款收据、处方签并非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可证实原告人就医诊治情况、伤情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对于证据3、4,其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或原告人蔡某1予以自认,或来源于人民法院,均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人蔡某1系城镇居民,于2017年10月11日0时许酒后用力敲打蔡某3家大门,后被蔡某3哥哥被告人王维清等人殴打致伤,至泉州市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4721.6元。2018年3月8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评定蔡某1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案发后,王维清已赔付医疗费用20000元,并预缴赔偿款200000元。 有关原告人蔡某1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关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可予以确认为74721.6元,其余单据并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以确认;(2)营养费,可酌情根据其医疗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定为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调整为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天数25天,予以计算750元;(4)误工费,因其属城镇居民,其收入状况可按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029元/年予以认定,误工天数经评定为120天,故可予以确认为69029元/365天×120天=22694.46元;(5)护理费,其护理天数经评定为60天,且住院期间的25天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35天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参照2017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694元/365天,故可计算为住院25天×49694元/365天+出院护理期35天×49694元/365天×50﹪(部分护理)﹦5786.2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照准,即156005.6元;(7)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予以采纳,即3000元;(8)鉴定费,误工期、护理期的综合评定虽系非必要鉴定项目,但系经晋江市公安局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均被采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支持3400元;(9)交通费,酌情根据就医、陪护人员等情况按10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4857.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清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维清辩护人对此所提王维清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或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均不符事实,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维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清家属主动代为缴纳部分医疗费用及预缴部分赔偿款,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因醉酒而至被告人亲属住宅吵闹,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化具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亦可以酌情考虑。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维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清辩护人亦提出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王维清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维清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74857.94元,依法应给予赔偿,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对于本案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责任,即在民事责任中亦具有一定过错,现酌定其应自行承担10%,被告人王维清仅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90%即人民币247372.14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赔付227372.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维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27372.14元(已缴纳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李志福
人民陪审员 林丹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国梁
书记员王燕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6- -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