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7246号之一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酒店首层108号、14-15层、负一层001号、2栋办公2201、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婷,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旋,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金,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结清所有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撤诉。本案收取受理费为3142.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李 琼
审 判 员 邱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