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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368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龙育洲、黄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龙育洲;黄雪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368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葛宇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刘强,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龙育洲,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滕州市

被告:黄雪芹,女,汉族,1967年1月出生,住滕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龙育洲、黄雪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育洲、黄雪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1855.34元本金及欠息22242.97元,共计74098.31元(截止2018年7月26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另行计收);2.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龙育洲于2015年9月18日在我行申请银商pos贷授信额度5.2万元,并在网上签订了授信合同号为16232015a00403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支用借款5.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并在网上签订了《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58%,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挪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行债权,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所判如所请。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向我行申请贷款,获得了授信额度,并支用了贷款;2.还款明细,证明借款人在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部分贷款利息的还款情况;3.借款人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8年7月26日借款人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情况;4.系统截屏,证明借款人在我行申请贷款时的预留信息、借款基本情况、还款情况;5.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我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还款信息;6.借款人开户凭证,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开立借记卡并用此卡办理贷款;7.EMS催收函邮件,证明贷款逾期后,我行于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催收。被告龙育洲、黄雪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龙育洲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借记卡,并用该卡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办理贷款。浦发银行济南分行(授信人)与龙育洲(受信人)签订编号为16232015a00403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受信人向授信人申请或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银联商务向贷款人申请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总额为5.2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担保方式为信用,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以最终在线签署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基于签订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龙育洲(借款人)与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6232015a0040301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或通过第三方信息平台银联商务向贷款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58%,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依约于2015年9月18日向借款人龙育洲发放了借款5.2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龙育洲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偿还本金144.66元、利息2318.59元、罚息1255.55元,之后未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龙育洲尚欠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1855.34元,利息17990.54元、罚息(含复利)4252.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育洲、黄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浦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龙育洲签订的《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授信合同》、《浦发银行-银联商务天天富POS贷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龙育洲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育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雪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黄雪芹不属于借款人,贷款发放后亦未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确认函,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涉及到被告黄雪芹,只是载明黄雪芹是龙育洲的配偶,是其他联系人;第二,被告龙育洲的贷款属于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雪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育洲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5185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龙育洲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17990.54元、罚息(含复利)4252.43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龙育洲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51855.3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龙育洲、黄雪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