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伟俊,男,1983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萍,女,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龙伟俊因与被上诉人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9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伟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鲁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共计72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涉嫌经济犯罪没有依据,且一审未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有违法律规定。鉴于龙伟俊的上诉请求系围绕实体法律关系提出改判,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告知本案二审审查范围仅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龙伟俊仍请求二审法院直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鲁萍未作答辩。龙伟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鲁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鲁萍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该款至2018年3月11日还本付息。当天,其将借款通过手机银行汇至鲁萍银行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鲁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已就龙伟俊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故龙伟俊的起诉应予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伟俊的起诉。二审补充查明:龙伟俊作为原告先后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数个诉讼,案号分别为(2018)苏0213民初8417号、(2018)苏0213民初9780号、(2018)苏0213民初9781号、(2018)苏0213民初9782号,其中本案的当事人鲁萍及(2018)苏0213民初9781号案件的当事人胡昀在诉讼过程中都陈述相关借款已经还清,且实际出借的款项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不符,存在预扣利息、收取上门费等情况。201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中涉及的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后,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龙伟俊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中的谈话笔录、移送案件函、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审审查范围仅限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龙伟俊针对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请求二审直接改判支持其实体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根据现有材料,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且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已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龙伟俊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故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龙伟俊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龙伟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宁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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