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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02民初6272号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与袁红荣、何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袁红荣;何迎春;袁红明;林禾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02民初6272号

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K4BG86。

负责人:李汉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女,系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系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职员。

被告:袁红荣,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何迎春,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袁红荣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文,系宜春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红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林禾香,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袁红明配偶。

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袁红荣、何迎春、袁红明、林禾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李娟,被告何迎春、袁红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红明、林禾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袁红荣、何迎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382316.43元(时间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合计人民币1172316.43元;以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袁红荣、何迎春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800000元,授信期2年,四被告以三套住宅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办妥所有贷款手续后依约发放贷款800000元给被告袁红荣。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红荣、何迎春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因本人承建工程资金未及时收回,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借款本息。被告袁红明、林禾香既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明、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偿还明细、欠款明细等。被告袁红荣、何迎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袁红荣因承包荒山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执行固定月利率9.25‰,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2)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罚息:①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袁红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②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逾期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3、提款时间:借款人于2013年11月5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4、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000元的贷款资金应采用原告受托支付方式。5、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6、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终止或解除本合同;(3)行使担保物权等事项。尔后,被告袁红荣、何迎春、袁红明、林禾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宜春市春台乡张家山房屋、宜春市宜春北路838号一栋5层5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宜房第2-14317号、房权证宜房第2-14309号、房权证宜房第2-20113577号)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1)担保的债权为被告袁红荣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最高额人民币800000元范围内发放的贷款;(2)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补充约定: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2013年11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袁红荣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向其发放贷款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执行月利率9.5‰,采用按季结息方式还款。2017年2月28日,被告袁红荣偿还本金10000元,累计支付利息80813.34元。其后,被告袁红荣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袁红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罚息382316.43元,合计人民币1172316.43元。尔后,原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2月11日,被告袁红明、林禾香在原宜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袁红荣、何迎春系配偶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迎春签署《借款人配偶声明》,其自愿承诺被告袁红荣的贷款人民币800000元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袁红明、林禾香签署《担保人配偶声明》,自愿承诺为被告袁红荣的贷款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用夫妻的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截止至2018年3月18日,被告袁红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罚息475753.68元,合计人民币1265753.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袁红荣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袁红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迎春承诺被告袁红荣的该笔借款本息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红荣、何迎春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为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袁红荣、何迎春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对抵押房屋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红明、林禾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红荣、何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罚息475753.68元(时间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合计人民币1265753.68元。自2019年3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由被告袁红荣、何迎春予以偿付。

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对被告袁红荣、何迎春所有的坐落在袁州区张家山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对被告袁红明、林禾香所有的坐落在袁州区张家山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51元,由被告袁红荣、何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易晓莲

审 判 员  袁 军

审 判 员  李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皓玥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