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俊刚,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若男,女。 委托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希航,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曹俊刚、杨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若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8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曹俊刚、杨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曹俊刚与王若男经他人介绍相识,曹俊刚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若男借款。2012年7月9日,王若男通过其丈夫原争义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曹俊刚转账100万元;2013年6月8日,又通过其丈夫原争义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曹俊刚转账40万元;借款发生后,曹俊刚按时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2017年1月9日,王若男与曹俊刚就以往的账务结算后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曹俊刚向王若男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用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2017年8月9日,王若男与曹俊刚就以往的账务结算后又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曹俊刚向王若男借款100万元,每月利息1.5万元,用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上述两份《融资协议》签订后,曹俊刚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清至2017年10月份。2018年7月17日,双方将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的利息共计27万元计算在内,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王若男(身份证号码:612*********)乙方:曹俊刚(身份证号码:610*********)甲乙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227万元。2、还款期限及方式 :乙方自2018年8月30日之前开始还款,分11期左右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为20万元,分别于每月的30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期还款,按月息1.5分利息计算利息。2、乙方未按期还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采取法律诉讼保证甲方合法权益。甲方:原争义代乙方:曹俊刚签字时间:2018年7.17”。协议签订后,曹俊刚未按期还款,王若男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曹俊刚、杨美索要欠款,两人均以回款困难为由推诿。2018年9月4日、9月5日、9月6日连续三天曹俊刚、杨美将其注册设立的陕西首信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首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裕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四个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全部予以变更。2018年9月6日,王若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俊刚、杨美偿还借款227万元;2、曹俊刚、杨美承担逾期利息(截止起诉时约为67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曹俊刚、杨美承担。曹俊刚、杨美辩称:《还款协议》将还款数额确定为227万元无异议,但王若男的证据只能证明给付100万元的事实,剩余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从《还款协议》第二条看出,王若男主张的还款数额应为40万元,其在2018年8月开始还款,截止目前应还款40万元,王若男要求全额还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从王若男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其应全部偿还借款,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属正常转让,不存在出逃资金的问题,其应支付王若男借款40万元。 2018年9月11日,王若男向法院申请保全,请求冻结曹俊刚、杨美银行存款或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2018年9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陕0118民初4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美名下的位于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予以冻结;杨美名下陕AXXXXX车一辆予以查封,冻结曹俊刚、杨美银行存款2276700元。审理中,王若男要求偿还借款227万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自2012年起有经济往来,王若男向曹俊刚出借本金200万元,后将利息27万元计入本金后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曹俊刚对尚欠王若男借款数额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曹俊刚尚欠王若男227万元的法律事实成立,曹俊刚应按期清偿借款。曹俊刚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目前应偿还王若男40万元,而非全部借款,但是双方签订协议后,曹俊刚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在协议履行期间,连续三天转让其名下四个公司的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且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履行协议或者向王若男提供担保,基于此情势变更,王若男要求曹俊刚偿还全部借款,予以支持。曹俊刚与杨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曹俊刚借款用于两人共同注册的公司经营,且王若男在通过微信聊天向杨美索款过程中,杨美表示同意还款,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若男要求曹俊刚、杨美共同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曹俊刚、杨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若男借款人民币227万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0元,减半收取12505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共计17505元,由曹俊刚、杨美承担。 宣判后,曹俊刚、杨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曹俊刚、杨梅应偿还王若男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本金及利息。王若男提供的转账凭证仅为140万元本金,另有6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但该60万元并无其出具的收条,如此大额现金交付没有凭证与常理不符。虽然还款协议确定的本息为227万元,但该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明显不符。还款协议约定其于2018年8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款20万元,截止到第一次开庭,其应偿还的数额为40万元,不存在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形,还款协议亦未约定如果一期不还就应当偿还全部本息,故原审判决其偿还全部本息与事实不符。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行为,有相应的内部变更手续,属于公司经营需要,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王若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若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王若男提供了颜学海2012年8月12日向曹俊刚账户转账60万元的银行转款明细,颜学海亦到庭陈述其是受王若男委托向曹俊刚转款,王若男据此认为其已将200万元完全支付给曹俊刚;曹俊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金额如何认定;2、曹俊刚、杨美应否向王若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针对第1个焦点,双方自2012年起发生借贷关系,王若男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6月8日通过原争义账户向曹俊刚转款100万元、40万元,并委托颜学海于2012年8月12日向曹俊刚账户转账60万元。另,2017年1月9日及8月9日双方签订的两份融资协议均确认每笔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即共计200万元;双方2018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最终确定还款金额为227万元,再次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7年1月至11月份,曹俊刚通过他人账户每月在较为固定的时间(10日左右)向王若男丈夫原争义的账户支付较为固定的数额(3万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月息1.5%,能够推算出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原争义向曹俊刚多次催要借款时,曹俊刚从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从证据优势角度,应认定王若男与曹俊刚之间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曹俊刚主张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2个焦点,虽然还款协议约定曹俊刚每月向王若男偿还20万元,但曹俊刚、杨美在三天之内将其设立的四家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相应对价并未用于清偿王若男的债务或提供担保,故王若男有理由相信此举将严重影响曹俊刚、杨美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王若男要求曹俊刚、杨美偿还全部债务,理由成立,曹俊刚、杨美应向王若男偿还22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曹俊刚、杨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5元(曹俊刚、杨美预交),由上诉人曹俊刚、杨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 军
审判员 张 海 荣
审判员 王 珂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露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