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152号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那荣彪,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涛,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嵩、被告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03‰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8年6月6日;2、被告偿还罚息(罚息在月利率9.03‰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95,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为9.03‰。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6日,同日被告卢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卢涛所有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95,000.00元,月利率9.03‰,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9.03‰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涛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并于2015年12月9日以卢涛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将贷款发放给卢涛。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涛未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作为借款人的卢涛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5,000.00元,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03‰及罚息为在月利率9.03‰的基础上上浮30%,均符合法律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涛应当偿还信用合作联社自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上述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卢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卢涛不履行到期债务,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卢涛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3‰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8年6月6日); 被告卢涛自2018年6月7日起以49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03‰的基础上浮30%标准支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卢涛提供的抵押物(双房权证尖字0**50263、00150264、00150730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1元,减半收取计5521元,由被告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文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