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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执30号之一

谢贤春、尹春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贤春;尹春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执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贤春。

被执行人:尹春华。 申请执行人谢贤春与尹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贤春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29946.00元及利息等,本次执行到位1950.00元,申请人至2019年3月尚有27996.00元及利息未受偿。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尹春华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并在其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195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并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6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宁

审 判 员  代秀荣

审 判 员  韩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