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03执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贤春。
被执行人:尹春华。 申请执行人谢贤春与尹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贤春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为29946.00元及利息等,本次执行到位1950.00元,申请人至2019年3月尚有27996.00元及利息未受偿。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尹春华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并在其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195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在限期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依法告知并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因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川0603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宁
审 判 员 代秀荣
审 判 员 韩 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