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1082号
原告:李庆贵(系程孝英丈夫),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瑞红(系程孝英儿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瑞敏(系程孝英女儿),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术平,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信阳监狱。
被告:秦继军,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黎源电力经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北数第**。
负责人:杜保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立、胡洋,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庆贵、李瑞红、李瑞敏与被告任术平、秦继军、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贵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告任术平、被告秦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贵、李瑞红、李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术平、秦继军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36705.52元,庭审时变更为466889.08元;2、请求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任术平受雇于被告秦继军从事焊工工作下班后无证驾驶被告秦继军所有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固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幸福路段时,撞倒由东向西横过固陈公路的行人程孝英,该起事故致程孝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程孝英因事故死亡后,被告方未予赔偿,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任术平辩称,秦继军是我的老板,做钢结构板房,按天结算工资,事故发生那天,我和另一个姓季的工人及老板一起到蒋集干活,去的时候是秦继军开车来接我的,晚上回来是秦继军给我的钥匙,我开车回来的。
被告秦继军辩称,1、答辩人与任术平、季某,共同向他人提供劳务,不存在雇佣关系;2、任术平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驾驶车辆,秦继军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3、任术平驾驶车辆是在劳务结束后,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程孝英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辩称,被告任术平无证驾驶车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术平驾驶车辆致使程孝英死亡负有主要责任;3、车辆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任术平给秦继军打工的事实,且秦继军授权其开车的事实;5、鉴定书,证明程孝英因交通事故死亡。6.沙河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生前所居住地纳入镇社区管理。被告秦继军提供以下证据:季某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任术平完成当日劳务活动,无证驾驶被告秦继军车辆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程孝英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居住地政府的证明,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季某的当庭陈述,不能证实被告秦继军尽到车辆管理及审查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任术平无证驾驶被告秦继军所有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固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沙河社区幸福路段时,撞倒由东向西横过固陈公路的行人程孝英,该起事故致程孝英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孝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术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服刑中。
二、被告任术平受雇于秦继军从事焊工,工资按天结算,事故发生时,当天工作已经结束。
三、程孝英出生于1953年10月10日,生前居住于固始县××××社区幸福组。
本院认为,程孝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已纳入固始县沙河铺镇社区管理,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即31874.19元/年×15年=478112.85元;2、丧葬费27998.5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546111.35元。
二、被告任术平、秦继军、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任术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鹤壁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436111.35元,被告任术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48889.08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秦继军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任术平使用,未尽车辆管理及审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秦继军在被告任术平应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被告任术平、秦继军在应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内348889.08元内按6:4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任术平承担事故赔偿款209333.45元;被告秦继军承担事故赔偿款139555.63元。事故当日,被告秦继军开车载任术平等工人从工地返回其家中,其对车辆运行及车钥匙实际掌控并予以支配,其辩称被告任术平未经其同意擅自开走车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庆贵、李瑞红、李瑞敏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任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庆贵、李瑞红、李瑞敏事故赔偿款209333.45元。
三、被告秦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李庆贵、李瑞红、李瑞敏事故赔偿款139555.63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任术平承担2455元,被告秦继军负担1637元,三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