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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02民初473号

李某某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李某某;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73号

原告(案外人):李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地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姚红光,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国银行13×××26账户上的存款104753元为原告所有(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户名:李某某,实际使用人:李某某);2、不得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户名为李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2009年原告在贵阳市××新区购买商品房,因原告户口不在贵阳市,就以外婆卢友芬的名义购买,因当时卢友芬已经63岁,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人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了解决贷款问题,以第三人为名义上的共有人,一起帮原告办理购房及贷款手续。涉案房屋在2010年7月交付后,就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自2009年10月银行开始扣划贷款后至今一直是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存款于第三人的账户存折上,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对该账户查封冻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被法院冻结的账户,系以第三人名义设立的。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该账户上被查封的钱系原告转入的,但并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法院对涉案账户的查封并无错误,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5日,卢友芬与第三人李某某共同与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人共同向该公司购买位于本市××路贵阳世纪城Z组团4号1-11-1号,建筑面积为84.49平方米房屋一套,购房款261074元,首付53074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年9月17日,卢友芬与第三人李某某由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两人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208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为李某某,账户88×××46(现账号为13×××26)。上述房屋于2010年6月9日竣工后,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交付给卢友芬及第三人李某某。现第三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浙江商城支行设立的银行存折现由原告李某某保管。原告曾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该账户上转过钱。2018年11月5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95000元及630元。2017年9月,被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及刘思佳,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判令第三人及刘思佳连带偿还其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黔0102民初9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解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57508.29元及利息、滞纳金、律师费3000元、邮寄费20元。驳回被告的起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黔0102执2292号执行裁定,并于作出裁定书的同日冻结了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浙江商场支行,户名为第三人的13×××26账户,冻结了包括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转入该账户的95630元在内的存款。

原告知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2018)黔010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冻结的账户,系第三人名义设立的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收到裁定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及被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复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被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系第三人基于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在银行设立的还贷账户。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商品房,系第三人与卢友芬共同购买后又转让给原告,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由其转入第三人的还贷账户后由银行扣取,对此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仅能证明上述证据的原件现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及卢友芬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相关交费发票均为第三人及卢友芬的名字,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另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虽能证明其向第三人被法院查封的账户中转过钱。但根据占有即所有及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不能确认被本院查封的第三人银行账户内的财产属原告所有。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对涉案被查封的银行账户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讼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鸿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