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终7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生,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平安,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地区睢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爱杰,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河,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生因与被上诉人汤平安、葛爱杰、张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金生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汤平安户籍地虽××睢县,但在美景菩提小区购置有商品房,并在此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产业开发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应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葛爱杰、张金河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张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平安偿还张金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月,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葛爱杰、张金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汤平安、葛爱杰、张金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张金生经葛爱杰介绍借给汤平安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借期2个月,张金生当日交付给汤平安现金6000元,向汤平安转账94000元,汤平安出具借条一份,葛爱杰、张金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到期后汤平安有续借1个月,借款再次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不应当由本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原告张金生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户籍信息显示汤平安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地区睢县××村××号。张金生提供2018年5月3日郑州美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美景菩提客服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姓名汤平安身份证号电话185××******系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号***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户业主。此房没有对外出租,确认该业主入住本小区*号楼*单元*层*号。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汤平安的户籍地虽不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但根据张金生提供的居住证明,汤平安在郑州××产业开发区辖区内购买有商品房并且入住,在该辖区有固定住所。一审法院应对汤平安经常居住地是否属于其辖区作出认定,如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法院以张金生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实质要件、该案不应由其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57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芸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