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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2刑初59号

王志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王志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志卷,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捕前住西华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郑慧娜,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人王志卷及辩护人郑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1日7时许,西华县址坊镇吴店村村民赵某在同村村民王志卷家门口对王志卷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撕打,赵某用树棍击打王志卷腿部左侧,随后被告人王志卷用一根方形木棍击打被害人赵某的头部,致使赵某摔倒在地上并造成被害人赵某右腓骨骨折,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志卷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志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被害人受伤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平时表现好,案发后主动报警,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7时许,西华县址坊镇吴店村村民赵某在同村村民王志卷家门口对王志卷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撕打,赵某用树棍击打王志卷腿部,随后被告人王志卷用一根方形木棍击打被害人赵某的头部,致使赵某摔倒在地上并造成被害人赵某右腓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卷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某受伤后,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九天。经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卷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志卷致伤被害人赵某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9515.4元及由此产生误工费13476元、护理费974.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4776元,被告人赔付30000元。被害人赵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志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志卷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水成

审判员  高雷辉

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