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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8108号

原告郭萍与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萍;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8108号

原告:郭萍,女,195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楼****。

法定代表人:黄圆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林,男,系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彤,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郭萍与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厚德公司)、李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资厚德公司、李彤向原告支付报销款与合作款共计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签订《基金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中资厚德公司委托,销售中资厚德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所发行的基金理财产品,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服务报酬;原告每个月可以报销2趟北京到南京的高铁交通费和住宿费。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彤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报销款50000元、合作款30000元,共计8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40000元,余款40000元2016年3月支付。被告中资厚德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余款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资厚德公司辩称:1、原告与中资厚德公司之间没有实质性合作与合同履行事实,不存在任何欠款欠薪,原告主张的40000元是因为原告答应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办理其他事务,与本案无关,共约定80000元,预付了40000元,但原告都没有办成,没有履行,不存在报销;2、李彤作为中资厚德公司的原来的监事不参与公司管理,且已经提供了情况说明,李彤无法代表中资厚德公司;2、李彤作为一个见证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彤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1、李彤不参与中资厚德公司的所有管理与经营;2、李彤出于帮忙,有时以财务业务上进行暂时性、灵活部分工作,且长时间不在公司,也不属于中资厚德公司正式员工;3、关于郭萍欠条一事,是受公司委托代收代签郭萍与公司相关工作内容的见证;4、关于欠条一事,是因为郭萍答应王松杰办理其他集团重要事务,先行预付的40000元,后郭萍并未办理任何公司事务;5、先行公司支付的款项,郭萍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属于不当得利,公司有权追回;6、原告开办公司时,将李彤作为监事一职是为了更快开办相关业务,在实际管理经营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彤参与过公司业务,所以郭萍主张的公司欠款无依据无理由,且与李彤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基金销售合作协议、协议(欠条)、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8)苏0104民初8108号案件开庭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资厚德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和咨询、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均由王松杰变更为黄圆成;且王松杰自2014年3月18日至今一直系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被告李彤自2015年5月4日至今一直任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监事。 2015年3月15日,原告郭萍(乙方)与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甲方)签订《基金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就“甲方作为基金管理人所发行的基金理财产品委托乙方销售事宜”进行约定。第二条“具体合作方式”约定:乙方推荐甲方产品给乙方客户,该客户与甲方签署相关协议并支付合约全部款项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乙方推荐甲方产品给乙方客户,该客户与甲方签署相关协议但最终未支付相关投资款项的,则甲方对该客户无需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并且乙方不得请求甲方支付其在销售业务过程中所支出的任何费用;若乙方推荐客户与甲方签署相关协议度支付相关投资款项,但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资,乙方应在客户撤资之日起按照甲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退还甲方支付的与该客户有关的所有服务报酬。第三条“服务报酬计算”约定:甲方按年化26%收益率的包干形式支付乙方服务报酬(包含客户的投资预期收益)。第五条“乙方待遇”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甲方给予乙方10000元/月工资(税后),并且每个月可以报销2趟北京到南京的高铁交通费和住宿费之权利;除了乙方的工资由甲方支付外,乙方所带领的团队人员的工资甲方均不承担,如设分支机构届时工资待遇另行协商确定。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王松杰签名并加盖中资厚德公司公章,乙方有郭萍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除上述《基金销售合作协议》外,原告郭萍与被告中资厚德公司及王松杰之间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及资金往来,但均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2月3日,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的监事李彤与原告郭萍签订一份协议(欠条),内容为:“郭萍女士报销款5万,合作款3万元,共计8万元(捌万元整)。2016.2.3支付肆万元整,余款2016年3月付清。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有李彤和郭萍的签名,并在签名上分别按了手印。同日,被告中资厚德公司通过其广发银行账户向原告郭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40000元。 另查明,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郭萍曾就本案相同事实起诉过被告中资厚德公司,该案于2018年3月15日开庭时,被告中资厚德公司当庭陈述,李彤是王松杰的朋友,并非中资厚德公司员工,且否认李彤系中资厚德公司的监事;法庭当场查询打印中资厚德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李彤系中资厚德公司的监事,中资厚德公司才予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彤代表被告中资厚德公司与原告郭萍签订协议(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首先,李彤系中资厚德公司监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应为公司股东代表或职工代表,且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自认李彤有时帮助中资厚德公司进行财务上的暂时性灵活部分工作,作为与中资厚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原告郭萍来讲,有理由认为李彤系中资厚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协议(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次,即便李彤确实超越权限签订该协议(欠条),中资厚德公司按该协议(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000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中资厚德公司追认了该协议(欠条)内容。故李彤签字的效力应及于中资厚德公司从协议(欠条)来看,确认的付款金额应系双方对账确认的内容,并未体现为预付款内容,对两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资厚德公司未能按约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余款40000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资厚德公司支付余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彤代表被告中资厚德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欠条)的行为效力应及于中资厚德公司,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彤向其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萍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3元,由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北京中资厚德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  尚加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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