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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412民初364号

364于修杰与刘明、刘云飞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于修杰;刘明;刘云飞;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364号

原告:于修杰,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刘云飞,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于修杰与被告刘明、刘云飞、董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修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露,被告刘明、刘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飞,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作做生意,具体做商场展示柜和电器柜,地点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太湖果香里**的一个厂房内。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在三被告处做木工,约定年薪150000元。三被告合作期限结束后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款项,截止2018年3月13日仍欠45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至起诉日前尚欠原告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肯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辩称,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无需对被告刘云飞、董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云飞辩称,其只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800元,亦无需对被告刘明、董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由于协议是虚假协议,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故其无需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被告刘云飞作为甲方,被告董某作为乙方,被告刘明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为甲乙丙三方合作期,在此期间三方各自在应收账款上独立,合同期限结束后经过三方确认对前期公司人员工资以及供应链货款支付进行以下分配:……于修杰年度发放金额为150000元,前期发放金额105000元,剩余发放金额45000元,整理金额45000元,刘云飞承担28800元、董某承担16200元……以上费用承担方必须与对应承担供应商进行付款方式和时间的沟通,同时承担方承担的费用与其他承担方无关(如甲方承担的费用与乙方、丙方无关;乙方承担的费用与甲方、丙方无关;丙方承担的费用与甲方、乙方无关)!!!……”三被告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也未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云飞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后原告因索要剩余劳务报酬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三被告的关系: 被告刘明、刘云飞均称,2014年9月左右,刘云飞以个人名义承租了武进区果香路5号常州博雷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当时租了五年。2017年2月20日左右,董某带刘明去厂里去找刘云飞商谈,大家是做的一样的业务,当时谈好是共用厂房,各自经营各自的业务,共同使用工人。期间,刘云飞、董某均向共用的工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后来在2018年3月13日经过结算三方对各自使用工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确认,后因董某未及时结算工人报酬由此引发诉讼。 被告董某称,我以我个人名义在2016年年底到常州博雷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去租的厂房。2017年3月刘云飞自己原来租用的厂房被主家收回,他就并到我厂里来。刘云飞并过来后,他口才很好,说要做大做强,我们就一起合作,共用工人、共用厂房,所有投入所有收入我与刘云飞都是一人一半。刘明2006年就开始跟着我,从木工开始做到业务员。到了2017年下半年因为我身体不好一直在医院,就他们二个人在厂里管理。刘明对我说厂里资金较混乱,他要把他自己的经手的资金都截流,相当于刘明用我们厂房、材料、工作、设备接他自己的业务,到2017年年底他手里截流了五十多万,当时我还去公安去报案的,公安让我们先协商,协商不成再起诉,后来我们就协商。刘明年薪本来说好是十万,后来他要求涨到二十万,一开始我们没同意后来没办法还是同意了。他找了些工人说这个欠五万工资那个欠十万工资,材料款又要几万,最后把五十多万冲掉了。2017年年底刘明告诉我,我们三个人2017年获利说是40-50万元,2018年过了年正月十五碰头后就告诉我说亏了五十万。协议是刘云飞和刘明起草后让我签字的,我当时是被骗了,刘明跟着我十几年了,我很信任他。尚欠原告这点工资应当是差不多。本来协议上的钱我是准备逐渐付完的,后来刘明跟我讲账有问题的,我才停止支付协议上面的账。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从三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来看,三方为合作关系,庭审中,三被告也均明确共同使用工人,且在用工过程中未向工人明确不同批次的业务由不同的主体支付报酬,故三被告应当对共同使用工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内部债务分配对外不能产生同等的效力。被告董某虽否认《协议》的效力,但其对结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并不持异议,其若对三被告之间的债务分配持有异议,可另案处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刘云飞、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于修杰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明、刘云飞、董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柳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