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951号
原告:孙博文,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骏邦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仲良,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温秋花,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孙博文与被告王仲良、被告温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良、被告温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8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利息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诉讼保全保险费510元)、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665.5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仲良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分四次每次5万元合计20万元由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366823400********)转至被告王仲良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284804389********),双方约定2018年5月6日归还,利息约定为每日60元,王仲良的母亲温秋花本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管辖法院为原告孙博文住所地法院。截至起诉时,共产生利息31860元,被告返还利息27500元,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返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4360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博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仲良于201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仲良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王仲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6日,每日利息6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秋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火车票3张,证明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还款而支出差旅费665.5元;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证据4、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10元。王仲良、温秋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孙博文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出借人孙博文,借款人王仲良,担保人温秋花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仲良于2017年5月13日向出借人孙博文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由其母亲温秋花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日为2018年5月6日,每日利息为60元(大写:陆拾元整),逾期利息不变。如出现纠纷,由出借人孙博文住所地法院起诉,由违约方承担各项费用开支(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写明了出借人孙博文及借款人王仲良的银行卡号。”孙博文在出借人处签名,王仲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温秋花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孙博文提交个人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孙博文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王仲良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和微信转账返还本金5万元,通过微信、支付宝累计支付利息275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孙博文诉至本院。原告孙博文为证明其支出差旅费的主张,提交火车票3张,支出665.5元;为证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提交山东绿橄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个人名下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支出代理费8000元;另提交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1份,证明孙博文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仲良、被告温秋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孙博文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孙博文与被告王仲良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王仲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存有违约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孙博文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日60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该利率为月利率9‰,未超出法律规定,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故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止,应付利息22860元,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27500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4640元。此后,按照约定的利息每日60元,以尚欠本金15万元为基数,该利率为月利率12‰,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上述余款4640元按应付逾期利息从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诉讼保全保险费51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665.5元),因借条中对此项支出有明确的约定,且该收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孙博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秋花为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孙博文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温秋花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仲良偿还原告孙博文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仲良支付原告孙博文借款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仲良赔偿原告孙博文经济损失9175.5元;
四、被告温秋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王仲良、被告温秋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