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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02民初1319号

李宗明与姜兆国、尹永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宗明;姜兆国;尹永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02民初1319号

原告:李宗明,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王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兆国,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永庭,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平邑县。

原告李宗明与被告姜兆国、尹永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波,被告姜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芳,被告尹永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36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牛奶业务,截止2018年7月,被告欠原告奶款共计15364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兆国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李宗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方都是直接购买被告尹永庭的牛奶,尹永庭的牛奶来源包括其自己的牛奶和收购的牛奶,对于牛奶款我方都是直接与尹永庭结算。故原告诉我方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永庭辩称,被告姜兆国有一个牛场,我们很多养牛户都在姜兆国的厂子里养牛,由姜兆国提供饲料,再由姜兆国扣除饲料款后给我们牛奶钱。我同时也给姜兆国打工,姜兆国将牛奶卖给谁我不知道,我们之间没有买卖业务往来,我只是给记账。姜兆国答辩欠我牛奶款不属实,其只是欠我部分牛奶款,大部分牛奶款应该是欠原告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原告李宗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至5月,向被告姜兆国提供牛奶,共计116300公斤,使用姜兆国提供的饲料共计1500袋,扣除饲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牛奶款153640元;3、原告与尹永庭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饲料为108元每袋,牛奶价格为每公斤2.8元,还证明饲料都是由姜兆国提供。上述证据经被告姜兆国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单据中“姜兆国”的姓名不是本人所签,对于牛奶价款及袋数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我方有直接联系;对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尹永庭的通话,我方不清楚。上述证据经被告尹永庭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是被告尹永庭书写的,因为当时尹永庭在被告姜兆国的牛场里记账,该单据是一式两份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话中的价款都是姜兆国说的按照市场价格我给陈述的。被告姜兆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姜兆国与尹永庭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姜兆国系与尹永庭单方结算,与原告没有接触;3、运输牛奶的司机证言及对账单一份,证明与运输牛奶的司机对账后,确认牛场养牛户所提供的牛奶共计运输239126公斤牛奶,价款为593530.9元,冲抵支出与垫付的费用379928元,现尚欠213602.9元。原告对被告姜兆国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单据仅是二被告间的对账,签名的明细中已载明姜兆国付杨明波欠熊正义奶牛款1万元,杨明波系另一案件原告,亦说明原告与姜兆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认为,证人无身份信息,且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尹永庭对被告姜兆国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单据属实,但是该单据的对账不是奶款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对的牛奶数量,对于价格没有对账,且中间存在误差。被告尹永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五张),证明被告姜兆国给被告尹永庭发放工资及对电费的转款情况,工资是每月7000元,故被告尹永庭系被告姜兆国员工;2、退奶记录一份,证明奶的好坏及价格不一致,上面只记录了奶的总数量,但是价格没有记录,价款与原告并没有最终结算;3、申请证人赵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后陈述“我是案涉牛场的原承包人,在我承包期的最后半年,被告姜兆国承包了我承包的牛场,双方口头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承包费是姜兆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的。在我承包期间,养牛场共五个养牛户,包括原告和被告尹永庭,被告姜兆国原本是牛场与科迪之间的中间人,养牛户把奶牛给我,取奶有专用的机器设备固定挤奶,通过被告尹永庭记录牛奶的数量,记录的数量是我与养牛户结算的依据,再由姜兆国拉到科迪出售,科迪检测完后再打款给我,最好的牛奶是3.45元每公斤,其中每公斤0.25元的运费给姜兆国,我留0.4元每公斤的利润,剩余的2.8元给养牛户。这个不是固定的价格,都是根据牛奶的质量最后给出的价格,如果牛奶的质量不合格,给养牛户最低1.2元每公斤。姜兆国将牛场承包过去后,我承包期间的承包制度及牛场里原有的养牛户一并转给了姜兆国,尹永庭同时还给姜兆国打工,工资每月是7000元。”证人谢某出庭后陈述“我与尹永庭是同事,姜兆国是我们老板,我在牛场里负责洗奶,尹永庭自己有养的牛,是其中的一个养牛户,同时也在养牛场打工,主要负责管奶、记账,尹永庭每个月的工资是7000元,以前是赵某给发的工资,现在是姜兆国给的。姜兆国承包牛场是我们一起吃饭的时候,他们口头协商的,并且讨论了价格及尹永庭的工资问题。”被告尹永庭主张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尹永庭系姜兆国的员工,对于双方所提供的凭证,最终结算是以老板姜兆国签字为准,而非尹永庭签的为准。尹永庭并非姜兆国的财务人员,所写的东西不是全部准确的,最后只能作为参考依据。4、记录明细一份,证明所有记录的牛奶数量。原告李宗明对被告尹永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无原告签字,也不能体现是退的谁的牛奶。对证据3,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尹永庭受雇于被告姜兆国,被告尹永庭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应由雇主姜兆国承担。关于牛奶的质量问题,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4,认为牛场内除被告尹永庭等四户,牛奶的公斤数共计241603.5公斤,该证据中载明的黄曲霉不予认可。被告姜兆国对被告尹永庭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尹永庭系我方员工,仅能证实我方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有打款,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尹永庭也陈述其自身有养的奶牛;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证人赵某的证言不应采信,赵某与被告尹永庭系亲属关系,同时赵某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赵某承包的牛场,承包期限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以上证言均不能证实我方与被告尹永庭存在雇佣关系,对于证人赵某陈述的挤奶及卖奶的过程、价款全部都是按照市场价格最终确定的,所以原告仅提供挤奶数量不能最终确定牛奶的价款,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原告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即起诉,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谢某的证言,不能证实系我方雇佣人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我方无关,我方最终以尹永庭对我方出具的对账单为依据。对于原告李宗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二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尹永庭对其与原告的录音予以认可,但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转述被告姜兆国的陈述,被告姜兆国主张该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尹永庭的通话,其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以确认。对被告姜兆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李宗明,被告尹永庭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被告与案外人对账结算,原告李宗明、被告尹永庭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参与结算人员未到庭,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尹永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原告李宗明,被告姜兆国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尹永庭单方制作,且原告李宗明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系被告尹永庭单方制作,且被告姜兆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某系案涉牛场原承包人,牛场内共有五个养牛户,其中包括原告李宗明及被告尹永庭,牛场所产出的牛奶由被告尹永庭统一记录数量,再由被告姜兆国进行出售,牛奶价格根据牛奶的质量统一定价,后案涉牛场由案外人赵某转包给被告姜兆国,承包期限自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经营模式仍沿袭案外人赵某之前的经营模式。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对案涉牛奶的定价标准为:质量最好即验收合格的牛奶价格按照2.8元/公斤支付给养牛户;质量较次的牛奶按照2.7元/公斤支付给养牛户,质量不合格的牛奶按照1.2元/公斤或者1元/公斤支付给养牛户。原告李宗明还主张案涉牛奶全部按照验收合格牛奶价格即按2.8元/公斤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宗明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牛奶全部系验收合格牛奶。

本院认为,原告李宗明主张其向被告姜兆国供应牛奶共计116300公斤,每公斤牛奶均按检验合格价格2.8元计算,共计153640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销货清单中未载明每公斤牛奶的具体价格,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牛奶均为检验合格的牛奶。本院通过三次庭审调查亦无法确定案涉牛奶的具体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李宗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李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崔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