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8民初6583号
原告:林飞,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魏文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子建,男,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孙进,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孙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心平,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珠,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明,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孙耀,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国忠,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小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壮,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林爱英,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吴仁娇,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孙忠,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刘志,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建云,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平潭县盐场,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北厝镇流水溪。
法定代表人:魏杰,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商务营运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甘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锋,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开发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红山村加田下**
负责人:林小兵,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运营中心**楼/div>
负责人:施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萍,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刘孙耀、刘国忠、林小明、刘壮、林爱英、吴仁娇、林飞、魏文标、刘子建、刘孙进、刘孙惠、林心平、林珠、刘孙忠、刘志与被告福建省平潭县盐场(以下简称平潭县盐场)、第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平潭土地储备中心)、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金井湾开发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平潭经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建云、被告平潭县盐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明、第三人平潭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文锋、金井湾开发管理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培邻、平潭经发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原福建省平潭县盐场内的紫菜育苗场征迁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原福建省平潭县盐场内的地上物,即紫菜育苗场征迁补偿权益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为发展水产养殖,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1994年承租平潭县盐场的边角空地,作为紫菜苗培育基地,约定租金每年5000元,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1994年和1995年检,原告自建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的育苗室和约600立方米的蓄水池(具体位置位于盐场内鹅头尾围墙内和海堤边),以供育苗场养殖使用。2011年,因平潭开发建设需要,平潭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平潭县盐场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等,向其支付整体征迁补偿款4995万元。嗣后,金井湾开发管理局组织对包括原告的育苗室和蓄水池在内的地上物进行拆除,但原告至今仍未依法获得补偿。经原告不断向上级部门反映,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研究议定,由金井湾开发管理局牵头,平潭经发局全力配合,协调落实原告育苗场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原告的签订的协议遗失,暂将补偿款下拨到平潭经发局账户,再引导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赔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平潭县盐场辩称,1.原告与平潭县盐场之间未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原告仅向平潭县盐场缴纳平潭鹅头尾紫菜育苗场的场地租金至2007年,其后未向平潭县盐场缴纳场地租金。自2007年以后原告便停止在育苗场上从事紫菜育苗培育工作,原告与平潭县盐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然终止,双方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福州市勘测院于2015年8月21日提供2010年育苗场建筑物航空摄影测量,从影像图可知育苗场的相关设施,在2010年已经处于荒废、破败的状态,没有进行育苗场培育工作,从其状态可知,至2010年该场已长时间未使用并维护,与原告诉状所述自相矛盾。由于育苗场的相关设施已处于荒废状态,不具有相应经济价值,2010年平潭县财政国资部门在组织评估机构对盐场改制费用测算时,未纳入评估范围内。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合同租期为无固定期限,但其未提供相关租赁合同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潭土地储备中心述称,1.原告与平潭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因此,平潭土地储备中心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2.平潭土地储备中心已按照管委会、乡政府核定的金额拨付款项,且拨付的款项汇总亦包含了地面设施,故本案与平潭土地储备中心无关,原告要求补偿缺乏依据。 金井湾开发管理局述称,1.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2018]18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的紫菜育苗场征收补偿事宜的牵头单位系金井湾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其与金井湾开发管理局并非同一主体,故金井湾开发管理局作为本案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紫菜育苗场及蓄水池系由金井湾开发管理局组织拆除缺乏依据,亦与事实不符。第一,金井湾开发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区县工作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闽岚综实委[2014]33号)出台后正式成立,而《平潭火烧港盐场地块土地收储合同》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二者相距三年之久;第二,根据《平潭火烧港盐场地块土地收储合同,盐场的地上物拆除活动系由平潭县盐场指定的施工单位实施,相关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平潭经发局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区管委会《关于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部分工程及天大北路市政道路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2018]183号)涉及平潭经发局,虽然该会议纪要中显示区管委会安排平潭经发局配合协调落实原盐场紫菜育苗场征收补偿事宜,暂将补偿款下拨到平潭经发局账户,但是该会议纪要中注明其仅为机关内部工作安排意见,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从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区管委会就行政工作做了安排,未对任何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此外,平潭经发局实际上并未收到征迁补偿款。因此,双方并无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平潭经发局对于征迁补偿款这一标的并无直接牵连,不富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原告将平潭经发局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原告与平潭县盐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平潭县盐场将位于鹅头尾的盐场的边角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建设紫菜育苗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租金直至2007年。2011年2月7日,平潭县盐场与平潭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平潭火烧港盐场地块土地收购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1.平潭土地储备中心以4995万元的价格收储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盐场区域土地;2.上述价款包括的对象为本合同项下补偿费、本合同项下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含构筑物、附着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等。2018年7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区防洪防潮工程金井湾片区部分工程及天大北路市政道路工程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其中载明:“由金井湾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牵头,区经发局全力配合,协调落实原盐场紫菜育苗场征收补偿事宜,鉴于当时盐场原养殖户签订的协议已遗失,暂将补偿款下拨到区经发局账户,再引导村民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裁定赔付工作。”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办公室印发《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关于区县工作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设立金井湾开发管理局,并撤销金井湾片区内的原组团建设指挥部。
本院认为,富康建设公司与陈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康建设公司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陈斌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但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租金金额问题,富康建设公司主张陈斌应按9.09吨钢管和600粒扣件计付租金,但其提供的脚手架材料出租出库单显示,陈斌共收取钢管2400米,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陈斌仅取得钢管8吨(2400米÷6米÷50根),故陈斌应按8吨钢管和600粒扣件计付租金,对富康建设公司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即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但是按该标准支付违约金实属过高,应予调整,因富康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基于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次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装车运输费的问题,富康建设公司主张陈斌应按合同的补充约定计付装车运输费,对此,陈斌未作出书面或口头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富康建设公司该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陈斌应按每次400元的标准支付两次装车运输费共计800元(400元×2)。对于富康建设公司主张陈斌偿还未退还的焊管和扣件价款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富康建设公司亦未主张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对双方尚有约束力,现富康建设公司在无证据证明陈斌无法归还本案租赁物的情况下,即主张陈斌折价偿还未退还的焊管和扣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钢管每吨每月100元,扣件每粒每月0.2元的标准支付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吨钢管和600粒扣件的租金(其中8吨钢管和500粒扣件自2017年5月10日起算,100粒扣件自2017年7月12日起算,均计至陈斌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但应扣除陈斌已偿还的5000元租金); 二、陈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相应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拖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陈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车运输费800元; 四、驳回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福建省富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由陈斌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
人民陪审员 林 津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欣
书记员 丁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