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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初4284号

何传玮与王晓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传玮;王晓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4284号

原告:何传玮,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石禄,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王晓生,男,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朱永刚,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何传玮与被告王晓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玮、被告王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2月26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玮的委托代理人石禄、被告王晓生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传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土地承包费3172元,恢复原貌及违约金6100元,共计92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在靳家堡承包原告土地6.1亩,每亩每年承包费520元,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9日止,付款方式为每年春节前付清,由王晓生亲自到靳家堡村将承包费发放到个人手中。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未果。 被告王晓生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我方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土地承包款,故原告起诉我方无任何依据和事实,其主张应予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土地4.8亩,1999年12月10日,霸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霸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4年1月份,原告及何传申(甲方)与案外人张宗旭(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6.1亩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年租金520元每亩,合计3172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9日,付款方式为每年每年春节付清当年承包费;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育林、养殖。原告称以上合同系被告委托张宗旭与原告签订,对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4月30日,张宗旭(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租经营使用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东洼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该幅土地面积为1194.69亩;甲方在该幅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9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9日;租金为每年每亩530元,共1194.69亩,总计633185.7元;乙方每年于2月15日前将该年度的租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被告承包上述1194.69亩土地用于种植竹柳。被告称已将承包费交付给张宗旭至2018年2月28日,并当庭提供了张宗旭出具的收条三份(分别为2016年1月27日收王晓生2016年度承包费631277.7元;同日收王晓生交来张家艳2.6亩、张宗旭9.5亩2016年度承包费6413元;及收王晓生2017年度承包费637690.7元),同时提交了2017年1月21日廊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易明细各一份。2018年8月8日,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种林户王晓生,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潘各庄村人,身份证号码:1328221976××××××××,该人2014年初找到靳家堡村村民张宗旭,由张宗旭牵线承包本村东洼土地1300余亩用于种植竹柳,村民与张宗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实际种植收益人是王晓生,各项种林补助款由王晓生本人领取。”现涉案土地因被告未支付2018年度的承包费用,已由原告进行了平整。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找到案外人张宗旭了解涉案土地在承包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张宗旭表示:“2014年王晓生处工作人员找到我,要求承包村里的土地种树,我就找到各户协商此事。经王晓生拍板决定后,我和各户订了五年的承包合同(每亩每年520元),王晓生又和我签订五年的承包合同(每亩每年530元),因为各户比较多,王晓生也不熟悉,所以王晓生没有和户里直接签订合同。第一年的承包费是王晓生给的我现金,我再给户里发承包费,给户里承包费是每亩520元,我每亩挣10元。从第二年开始,承包费都是王晓生按每年每亩530元直接发放给各户,我没有参与,第二年、第三年都是在邱小永家发放的,第四年是在张企用家发放的,第五年的承包费还没有发放。三张收条按条上的笔体,是我签的字,2016年1月27日6413元的收条是我签的字,这是后来增加的土地,张家艳的承包费是他自己领取的,我名下土地9.5亩是别人的土地以我的名义承包给王晓生的,这部分承包费是我领取的,领取后我再给别人。至于另外两张收条我为什么签字,我想不起来了,我现在病了,连筷子都拿不住了,吃饭也得用人喂。” 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村民樊金选、樊根学、董立平、樊云会、樊士伯、何传玮分别出具了证明。 樊金选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张宗旭找到我问土地是否承包,说是大厂县夏垫镇潘各庄王晓生承包种植竹柳,每年每亩520元,我同意后王晓生委托他和我签订合同。我的地是11.8亩,承包款是6136元(每年),签订合同后,他就把现金给我了。每年发现金,是王晓生还有他舅舅,还有一个姓张的人,还有一个女的,在本村邱小勇家、张企用家发的。 樊根学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张宗旭找我问东洼的土地是否承包,期限五年,是大厂县夏垫镇潘各庄王晓生承包种植竹柳。我同意后在张宗旭家签订的合同,也是张宗旭发的钱。2015年、2016年是王晓生在邱小勇家发的现金,每户在他们的表格上签字,按手印然后给钱。2017年在张企用家王晓生安排的人发放的承包费,手续和邱小勇家一样,2018年至今没有给承包费。 何传玮证明主要内容:2014年张宗旭找我说土地是否承包,是大厂县夏垫镇潘各庄王晓生承包种植竹柳,每亩520元,期限五年,2019年把土地恢复原貌。我同意后,在张宗旭家签订合同,张宗旭说是王晓生委托他签订合同,张宗旭当时就把2014年的承包费给我了。2015年、2016年承包费在我村村民邱小勇家给的,当时有王晓生的会计、舅舅等人,每户在表格上签字、按手印然后发放现金。2017年是在我村张企用家发的承包费,和邱小勇家一样。2018年的承包费至今未给,打王晓生的电话不接。 董立平证言的主要内容:2014年张宗旭找我问土地是否承包,是大厂县夏垫镇潘各庄王晓生承包种植竹柳,每年每亩520元,五年,最后一年把土地恢复原貌。2014年年初在张宗旭签订的合同,把我和我外甥的承包费给了。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都是在本村邱小勇家发的,在表格上签字、按手印后发钱,2017年承包费是在张企用家发的,和邱小勇家一样的手续,发钱的人我都认识,因为他们租的房子和我是邻居,有一个姓朱的、还有一个姓郝的,还有一个女会计。2018年的承包费至今未给。 樊云会、樊士伯证言的主要内容与何传玮证言基本一致。 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张宗旭(甲方)与郝玉杰(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靳家堡东洼的800亩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给乙方,年租金530元每亩,合计424000元;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9日,付款方式为每年春节付清当年承包费;承包土地的用途为种植、育林、养殖;后有甲方张宗旭及乙方郝玉杰、杨兰涛签字。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土地并不一定在被告的承包范围内。 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霸州市王庄子乡农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樊云会、樊金选、樊士伯、董立平、张建坡、樊根学、何传玮在东洼的土地和张宗旭签订了合同,承包给了王晓生使用。”另提交了王天雨、张汉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靳家堡村民找到二人用抓车将种树土地恢复原貌,每天收费1000元,每天恢复土地大约一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霸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张宗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附件)、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证明、樊金选等人的证明、霸州市王庄子乡农业办公室的证明、王天雨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土地承租经营使用权合同、收条三张(复印件)、廊坊市城镇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出具的明细帐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1月14日张宗旭与郝玉杰、杨兰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等证据,2018年10月22日对案外人张宗旭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何传玮将自己家庭承包土地4.8亩进行流转,与案外人张宗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附件)》,之后张宗旭又与被告签订《土地承租经营使用权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再结合本院对案外人张宗旭的调查笔录及樊金选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在上述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自2015年度每年的土地承包费由被告王晓生直接发放到农户个人手中,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王晓生。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土地承包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不在被告承包土地范围之内,并出具张宗旭与郝玉杰、杨兰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证实,但与原告提交的霸州市王庄子乡人民政府及霸州市王庄子乡农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生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现涉案土地承包费付至2017年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度的承包费2496元(4.8亩×520/亩),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现涉案土地已由原告恢复原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王天雨、张汉济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其恢复土地费用1000元/亩,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涉案土地的恢复费用每亩400元,共计1920元(4.8亩×400/亩),由被告王晓生承担。本案合同中涉及的案外人何传申的合法权益,因其未提起诉讼,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496元。 二、被告王晓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恢复费用1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朱卫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