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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4刑初234号

吕奥康、张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吕奥康;张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奥康,男,1999年7月15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杨亮,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凯,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辩护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红祥,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奥康、张凯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奥康及辩护人杨亮,被告人张凯及辩护人宋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奥康、张凯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奥康、张凯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奥康、张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被告人张凯辩解其在奇台县被抓获。被告人吕奥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奥康系自首,其亲属已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凯系自首,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奥康伙同被告人张凯来到被害人田某位于本市新市区树袋熊网吧内,由张凯负责望风,吕奥康使用携带的螺丝刀将该网吧电脑主机撬开盗取4个英特尔i5CPU、4个金泰克内存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奥康、张凯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奥康、张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奥康、张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奥康、张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提出异地抓获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凯系从犯的意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奥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雍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兆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