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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再86号

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彩;韩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再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宝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彩,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亮,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旅行社)、张耀彩因与被申请人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3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15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大自然旅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权长胜、再审申请人张耀彩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被申请人韩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自然旅行社和张耀彩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的所谓2011年11月12日“借条”是伪造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条经鉴定先章后字,有悖常理。该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申请人已证明大自然旅行社公章在2011年8月已损坏,2012年2月份更换的新章。被申请人自认的只有一笔款项,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只有一笔,而2011年11月12日同一天出现了两笔款项,一笔是申请人(张耀彩)手写的25000元收到条,一笔是大自然旅行社所为的“借条”,都是被申请人出示的,必有一真一假,而收到条双方认可,所谓借条申请人不认可。2、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从未实际出资,而宋艳龙出资的15万元早已被被申请人取走。关于双方合伙出资的过程原审中关键证人的证言二审未予认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宋艳龙实际出资的15万元已被被申请人及他的伙计急用钱和车辆顶账等陆续取走,2011年11月份经双方对账15万元只剩25000元,2012年7月,被申请人以急用钱名义从张耀彩处先后取走25000元,因未归还25000元收条,双方重新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韩亮答辩称,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耀彩实际收到了韩亮30万元的投资款,关于30万元借条的产生,是由于张耀彩收取韩亮的30万元投资款用于了张耀彩承包的大自然旅行社,在2011年11月12日韩亮去找张耀彩要钱时,张耀彩以其承包掌控的大自然旅行社给韩亮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对该3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计算为2.5万元,张耀彩将收到的韩亮投资款转换成了大自然旅行社与韩亮之间的借款。2、关于韩亮给张耀彩打的收到30万元的收条,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张耀彩说从来没有给韩亮30万元。关于申请人主张以物抵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申请人主张2.5万元是对账的结果,但对于双方对账的时间、对账单等具体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对账的结果,应当是写欠投资款2.5万元,而不应当是收条。4、关于公章的问题,大自然多次认可借条上的章是大自然旅行社的公章。且大自然旅行社多次称公章因油印问题,在2011年8月已损坏,2012年2月更换了新印章。但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大自然旅行社的上述说法不能成立。5、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解除的是韩亮与张耀彩个人之间的合作,该协议书收回的是投资款,而不包括大自然旅行社的借款。韩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780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9月12日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耀彩、大自然旅行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诉求;2、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耀彩(又名丁伟)系大自然旅行社的承包人,2011年6月15日,原告韩亮与被告张耀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同一审查明),二人合伙筹办旅行社。当日张耀彩向韩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亮现金30万元。后旅行社因故未办成。2011年11月20日,韩亮向张耀彩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旅行社投资款30万元,同时在合作协议右上角注明:此协议作废韩亮2011年11月20日。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韩亮与张耀彩原先签订合作旅游业务的所有合同自今日起全部作废。韩亮收回所有投资款。从此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名。对此韩亮称落款时间是张耀彩自己写的。2011年11月12日,被告张耀彩向原告韩亮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亮宝龙大厦605中旅部门旅行社投资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丁伟(张耀彩)。后原告持2011年11月12日大自然旅行社加盖公章的借条一份,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亮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用于旅行社资金运作。承诺壹年内本利一并归还(利息为归还时的央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超过壹年归还的,利息翻倍计息,最长还款期不超两年。另查:原、被告对共同筹建旅行社出资一事各持一词,原告自认出资只有一笔30万元,称被告张耀彩不能如期还款才让其打一张30万元收条冲抵之前张耀彩打的30万元,后又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被告称,原告始终未出过钱,而是案外人宋艳龙作为隐名股东以韩亮的名义出资了15万元,韩亮实际并未出资,并称原、被告二人之前告诉宋艳龙,韩亮和宋艳龙各出资15万元,宋艳龙以韩亮的名义入股,为达到让宋艳龙出资15万元的目的,被告张耀彩当着宋的面给韩亮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后来韩亮从宋艳龙的15万元中拿了1万元,并给张耀彩出具16万元的借条用来冲抵30万元投资款,之后韩亮以买车和急用钱等为由陆续冲抵剩余14万元。截止2011年11月12日,双方经过对账只剩25000元,在收回各种条子后,张耀彩为韩亮出具25000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韩亮将25000元取走,双方又重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针对双方以上的陈述,审理查明:宋艳龙以证人的身份出庭证实本人作为隐名股东在韩亮名下出资15万元,韩亮给他出具15万元借条,并称当天其带15万元现金由韩亮陪同到张耀彩办公室,看到桌上放有一包钱,用报纸包着,大概只有10万,当时认为是韩亮的钱(因为韩亮妻子先上去了),就提出钱咋不够,韩亮称剩下的转账。对以上事实,韩亮承认宋艳龙在其名下出资15万元,但对桌上的钱,称是自己的,就是15万元,没说过转款。张耀彩称桌上的钱只有8万,是他从保险柜里拿出来替韩亮放的投资款,让宋艳龙看的,事后自己都拿走了,主要是为了骗宋艳龙出资。被告张耀彩出示2011年7月8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韩亮在协议上签名,证明韩亮从张耀彩处购豫C×××**号客车一辆,车款及过户从14万中抵账82100元。对此韩亮称车是他代龚文军买的,购车款付了,但没给条子。还查:诉讼中,被告张耀彩认为原告所持大自然借条系伪造,先章后字,且无实际经营人签字,有悖常理,遂申请对该借条鉴定。经鉴定,印章形成的先后时序为先章后字。另,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大自然旅行社的公章在2011年8月损坏,出现字体变粗、模糊,2012年2月更换新章,而原告所持借条落款时间正好在此阶段,印章清晰,完好无损,故申请对印章进行比对鉴定。鉴于被告所提供检材原告均不予认可,故鉴定无法进入程序。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韩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彩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270元,计8310元,由原告韩亮承担;反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彩承担。韩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撤销重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大自然旅行社承认2011年11月12日借条上的公章是其单位的公章。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亮持有原始债权凭证为两份,是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1月12日,分别由张耀彩和大自然旅行社出具的。张耀彩和大自然旅行社认为韩亮没有实际出资缺乏证据支持,应认定韩亮实际出资30万元。张耀彩和大自然旅行社主张韩亮通过各种方式已经将出资款收回,但根据双方的经济往来陈述和相关证据,却又缺乏原始的双方确认的书面对账明细,只能以现有的债权债务凭证作为定性依据。由于韩亮明确仅有投资款30万元,张耀彩出具的收条和大自然旅行社出具的借条实质为一笔30万元。在大自然旅行社对韩亮提交的借条上公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大自然旅行社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加盖公章的欠款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韩亮认可张耀彩将30万元债务转移至大自然旅行社名下,并由大自然旅行社给韩亮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在本案中韩亮要求张耀彩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大自然旅行社作为债务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均有约定,故对韩亮的利息主张应予以支持。对于张耀彩和大自然旅行社的反诉,缺乏事实法律上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亮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韩亮对张耀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27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共计8860元,由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270元,韩亮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并向韩亮清结)。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洛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因韩亮与张耀彩共同投资筹办项目产生,韩亮主张其向张耀彩交付30万元投资款后,因张耀彩不能偿还而转化为借款,后张耀彩以大自然旅行社的名义出具借条,将债务转移至大自然旅行社,韩亮持加盖大自然旅行社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由于韩亮和张耀彩对于投资款的收取和返还,均无银行流水或算账明细予以证明,仅能以双方出具的收条及签订的书面协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韩亮于2011年11月20日在《合作协议》上备注“此协议解除”,并于同日出具收条“收到旅行社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以及韩亮与张耀彩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从此(韩亮和张耀彩)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无任何法律责任”的内容,可以认定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韩亮已经收回其投资款。另外,韩亮在《合作协议》上备注的协议解除时间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时间,均在大自然旅行社出具的借条时间之后。据此,

本院认为韩亮持大自然旅行社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大自然旅行社和张耀彩的再审请求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03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审本诉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270元,计8310元,由韩亮负担;反诉受理费550元,由大自然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张耀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韩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