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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7刑初8号

于某、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8
公开日期
2019-04-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于某;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7刑初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3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佟某,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3月2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山、广胜以远程视频形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于某、佟某与被害人宝某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xx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撕扯中二人踢向宝某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宝某左侧11、12肋骨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佟某于2018年2月6日与被害人宝某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佟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阿拉坦额莫勒镇派出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进行辩解。 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佟某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阿某证言、韩某证言、佟某2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被告人佟某供述、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佟某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于某、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玉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扎拉嘎呼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